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
负责人刘某甲,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刘某丁。
原告天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刘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赵某丙、刘某丁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赵某乙、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被告赵某乙以收铁为名从原告处贷款x元,被告赵某丙、刘某丁为保证担保人,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69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订立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x元。还款期满后,被告赵某乙并未按约偿还,现尚欠原告本金x元,截止至2007年11月28日利息466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丙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于2006年3月13日,从原告处贷款x元,被告赵某丙、刘某丁为其连带保证担保,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截止至2007年11月28日利息4669.1元,并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支付原告本金x元的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丙、刘某丁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金铭
审判员周国林
代理审判员温旭东
二00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