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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王某甲、丁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4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秦皇岛市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水利局物资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天津盛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902。

原审被告:王某甲(系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业务员。

原审被告:丁某某(系唐山市丰润区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丁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源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某荣,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侯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8日,杨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其型材(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2。

2006年1月6日,杨某某与四通铝材经营部就2005年专利使用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根据2001年双方签订的X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通经营部应支付杨某某2005年专利使用费17.8万元。鉴于市场上有多家生产厂和经销商,也生产和销售仿制的专利产品。因杨某某制止不利,影响了四通经营部的正常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经协商杨某某同意扣除应得使用费7。8万元,四通经营部只支付1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当日,四通铝材经营部向杨某某支付10万元(六项专利)的专利使用费。

2006年4月19日,杨某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某及拍摄人员到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银百厂)对该厂的营业执照、六块铝合金型材料头截面进行拍摄,并将该料头封存;公证人员同时从王某甲处取得唐山市丰润区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鑫雅达铝塑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聚源铝业公司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及产品来源自聚源铝业公司的《证明》。王某甲同时提供印有鑫雅达铝塑型材销售公司职工张建稳名片一张。上述事实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2006)津津南证字X号公证书确认。公证保全的六块料头,其中之一与聚源铝业公司2005样本图中T76系列推拉窗单件x——“T76沙扇”完全相同,与杨某某专利型材(六)授权公告图片比较,二者截面形状相近似。

杨某某就保全的六块料头分别起诉六案,共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x元。

杨某某原审诉称,杨某某系x。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初,杨某某发现王某甲的银百厂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型材加工成窗公开销售。2006年4月19日,杨某某申请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对王某甲的银百厂加工、销售的事实予以证据保全。王某甲提供相关证据表明该型材系从丁某某所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购进,该经销处的产品系由聚源铝业公司生产、销售。王某甲、丁某某、聚源铝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专利法》规定,使杨某某蒙受了专利使用费方面的直接损失。故请求判令:王某甲、丁某某、聚源铝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聚源铝业公司和丁某某共同赔偿杨某某5万元经济损失和3000元诉讼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并由聚源铝业公司和丁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聚源铝业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丁某某的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的《证明》与其无关。聚源铝业公司2005样本图集中有与专利近似的产品,系因2003年四通铝材经营部曾委托聚源铝业公司加工铝合金型材,有“开模通知单”及相关图纸为证,该图集只能证明其加工过和能够制造的型材类型。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原审辩称,鑫雅达经销处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亦证明不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银百厂的。丁某某提交其与案外人营口昌泰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交易的产品销售结算单、RD76系列产品照片及昌泰公司产品图集复印件,证明其产品系从昌泰公司进货,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杨某某诉状所称侵权事实无任何依据,并不存在,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对杨某某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的型材(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授予并授权公告,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杨某某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对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丁某某及聚源铝业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聚源铝业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铝型材,丁某某销售了被控侵权铝型材的事实。该铝型材与杨某某的专利型材(六)对比二者外观形状相近似。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聚源铝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杨某某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聚源铝业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杨某某损失以及聚源铝业公司侵权获利均无直接证据可明确计算,考虑专利权的类别、杨某某与四通铝材经营部专利实施许可情况、聚源铝业公司侵权性质、情节以及杨某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丁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侵犯杨某某的专利权,由于其否认存在侵权事实,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法院认为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法院据情酌定。

王某甲从丁某某处购进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侵犯杨某某的专利权,根据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丁某某、王某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丁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聚源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未擅自制造、销售过杨某某列举的六种产品,更没向丁某某供过该六种货。2、公证人员从王某甲处取得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侵权。3、银百厂提供的销售清单、收据,只能证明其从丁某某所经营的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购进过40,500元的磨沙料,不能证明规格、型号。4、原审判决每案赔偿30,000元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杨某某专利授权及使用情况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2005年11月9日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订货单》一张,该《订货单》上盖有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和银百厂印章,左上角写有“聚源铝业”四个字。用以证明,银百厂所购铝合金型材系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从聚源铝业公司购进。

聚源铝业公司申请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的职工张建稳出庭作证,张建稳陈述:200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杨某某以银百厂的名义,从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购买了一批磨沙料,两个月后,其又拿着一份打印好的《证明》要其盖章,说是工程某算用,老板(即丁某某)没在,他就给盖上章了。同时承认,2005年11月9日,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订货单》为其书写,之所以写上“聚源铝业”字样,系因杨某某要聚源铝业公司产品,但货不是从聚源铝业公司购进。杨某某否认曾到过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

丁某某否认曾销售过聚源铝业公司的磨沙料,同时表示职工张建稳行为其并不知晓。

王某甲表示对购买过程某清楚。

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的(2006)津津南证字X号公证书,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日,王某甲的银百厂曾从丁某某的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购进一批铝合金型材。至于公证的铝合金型材料头是否为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销售,因公证的不是购买行为,而是银百厂的现场情况,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否认料头系其所销售型材料头,且公证的型材上无任何标记,故该公证行为无法证明,公证的型材为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于2005年12月2日销售,更无法证明上述型材系聚源铝业公司生产、销售。2005年11月9日,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订货单》能够证明,王某甲的银百厂曾向丁某某的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订购铝合金型材,但无法证明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的履行情况,仅凭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人员手书的“聚源铝业”字样,不足以证实聚源铝业公司与鑫雅达铝塑型材经销处有购销涉诉铝合金型材的行为。故杨某某主张丁某某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聚源铝业公司制造、销售涉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王某甲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杨某某放弃对其赔偿请求,故赔偿一节不再考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的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的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丁某某及聚源铝业公司侵权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甲的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四、驳回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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