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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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2年3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原审被告人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程某甲、讯问上诉人程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乙在本村南边黄某滩地,因滩地纠纷与本村村民程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某,被告人程某乙持刀将程某甲右上腹部扎伤,造成被害人程某甲肝脏上缘穿透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受伤后住院14天,花医疗费x.35元、输血费2369元、照像费50元、材料费30元、交通费708元。

被告人程某乙伙同他人在1992年因抢劫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乙供述

2009年10月17日下午三点来钟,我和我五弟程××还有我请的马××、李××帮忙在黄某滩我们开的荒地里拉花生时,我看见程××、程××、刘××、程某六、程××、姚×、姚×、姚×、姚××的儿子,程×和其母亲共十一人拿铁锨要来分我们兄弟四人开的荒地,我和弟弟迎上前,我弟弟拿铁锨,到他们跟前,我说昨天你们来封谷堆,你们今天又来啦,他们的人不知谁说看你们那成色,说着十一个人都拿铁锨乱打开我兄弟俩个,把我兄弟俩个都打伤了,我弟弟拿铁锨,我赤手空拳,有个妇女劝架,我趁机跑了,我没打谁,其他谁受伤没有我不知道,程某六、程××、程××受伤,他们诬告是我了。

2、被害人程某甲(别名程某六)陈述

2009年10月17日吃过中午饭,俺六弟程××来到俺家说准备去滩地嘞,我们一块去的有我和程××、程××、刘××、程×和他母亲、程××、姚×、姚×、姚×一前一后到滩地,看见程某乙和程××在地收花生,他兄弟俩个看见我们就朝我们过来,程某乙骂我们,昨天都谁来封谷堆了,你们今天又来了,程××说“不想活了不是,我今个挖坑准备埋人嘞”,程××拿铁锨一直挖地,我一扭脸看见程某乙和程××打架嘞,我拿铁锨向程某乙跑去还没有跑到,程××在后面朝我的后背上拍一下,我就扭脸和程××相互打几下,我这边有人来帮忙,我一看程××在地上躺,用手捂着自己的身体,身上还往外流血,我可急,手里拿铁锨去追程某乙,结果在追赶当中被程某乙用刀朝我右腹部扎了一刀,程某乙拿的是一个尖刀,大约有二十多公分长,明晃晃的,程××的伤也是程某乙造成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别名程××)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下午3时许,我与程××、程××、程×、姚×、姚×、程××、姚×、刘×、姚××、程×的母亲去俺队黄某滩地去看能种多少地,程某乙和程××在滩地干活,看见我们就朝我们走来,手里还拿铁锨,碰面程某乙说“昨天下午谁来分滩地了,说着我与程某乙往一块去,程某乙拿着刀就朝我的胸部捅了一刀,接着又刺我左上臂一下,我拿铁锨去拍程某乙的同时,说恁几个在干啥嘞,他拿刀捅人嘞,过来跟他打吧,打死他我抵命,说过我就不知道了,程某乙拿的刀有一尺来长。

(2)证人程××证言证实,我看见程某乙拿刀往程××身上扎两下我赶紧往跟前去,俺三叔程××在我前面用铁锨拍了程某乙肩膀一下,程某乙回过身朝程某甲身上扎一下,我用手朝程某乙打一拳,程某乙用刀朝我左下腹部捅了一下。

(3)证人刘××证言证实,我听见程×ד哎哟”一声,我扭头看见程某乙正从程××身上往外拨刀,我赶紧往跟前去,正去的过程某看见程某乙拿刀又往程××身上捅了一刀,具体位置说不清,程某六铁锨和程某乙打,在打的过程某,程某六腹部又被程某乙捅一刀。我拿铁锨朝程某乙腿上拍了一下,他往东跑,程××、程××、程×、姚×、姚×、姚××拿铁锨去追程某乙,程××追得靠前就和程某乙打,程某乙返身朝程××大腿根上部刺了一刀,程某乙朝东跑了,程某乙像是拿一把匕首,一尺来长带有刀把。

(4)证人姚×证言证实,程某乙家独自耕种俺几家黄某滩地,引起打架,当时程某乙、程××与程××、程××、程某六、程××、刘××打成一团,我和姚×、姚×、姚××、程×和她母亲就往跟前跑,到跟我看见程××在地上躺着捂着肚子正在流血,程某六也用手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程××、程××等人拿铁锨朝程某乙后背、腿上乱拍,程某乙往东跑了,我们只顾抢救程××、程某六没再打,程××走路一拐一拐的。

(5)证人姚×证言证言与姚×证言基本一致,我听程××说程某乙捅我一刀,又听程某六说“他又捅我一刀”,我转身一看程某六,程××都躺地上了,程某乙往东路了,我让程××开他的奔马车把人往医院送,我骑摩托车到桥北交警队叫的救护车。

(6)证人姚××证言证实,听见有人喊“他扎我一刀”我和姚×、姚×就往跟前去,到跟前见程某六捂着肚子,另一个躺地上手捂着肚子,衣服上都是血,场面比较乱。

(7)证人耿××证言证实,我到程某六、程××跟前时听程××、程××说程某乙用刀捅他了,我见程某六肚上有血,程××身上腿上都是血,我让赶快往医院送人,程××就开他家的奔马车把他们拉走了。

(8)证人程××证言证实,我们见程××和程某乙吵架,程某乙不让分他们的地,一吵言词激烈了程某乙掏刀就捅了程××,程××拿铁锨去拍他,程某乙又用刀捅他一刀,我们几个一看就拿铁锨去拍程某乙,程某乙又用刀捅程某甲一刀,程××一刀,程某乙就往东跑了。

(9)证人姚×证言证实,程××和程某乙一照头就打开了,后见程××翻了,身上流血了,我们几个就追程某乙,程某乙又用刀将程某六捅翻,我拾起铁锨朝程某乙背部打一下,程××没拿家伙也去追程某乙,被程某乙也捅一下。

(10)证人程×证言证实,看见程××流了半身血,还互相乱打,等我到跟前时程××、程某六就都躺地上了,我用手捂着程××左腋受伤处,血还是往外流,听说程某六腹部、程××左大腿靠上部都流血了,具体咋伤的我没看见。

(11)证人范××证言证实,我见丈夫程××、哥程某乙和他们互相打架,场面可乱,程某六、程××、程××、姚×等人拿铁锨,俺丈夫程××也拿铁锨、程某乙拿东西没有,我不知道,对方都拿铁锨朝程某林、程某乙身上乱拍乱打,等我跑到跟前就不打了,程某乙跑了,我见程××、程××在地上蹲着程某六身上有血,俺丈夫程××开俺的奔马车将程某六、程××等人送医院了。我还见程某乙一脸血、腿一拐一拐的跑了。

(12)证人程××证言证实,开始他们到地后和我四哥吵,我低头挖老鼠洞,我一抬头看见几个人都拿铁锨打我四哥,我就拿铁锨去阻挡,后就打开了,他们十几个人撵着我弟兄俩个打,最后我四哥一瘸一拐地走了,后发现程某六、程××受伤了,我用奔马车将他们几个人送到胡庄迎上救护车,把他们抬救护车上,我就回家了,打架时对方都拿铁锨,我拿铁锨,我四哥没拿家伙。

(13)证人马××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我和李××帮程某乙拉花生,正装车时,我一扭脸发现离我们有三、四百米远程某乙的地头有一群人正打架哩,大约有十来个人,正打乱架,有几个人拿铁锨,离的远说不清都有谁参加,见有个人倒地了,几个人受伤不知道,程某乙受伤没有不知道,他一直没往车跟来。

(1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与马××帮助程某乙收花生时,程某乙的弟弟程××来把程某乙叫走了,我和马××急着装车,一会马××说“打林立嘞咱管不管”,我说“咱别去,打乱架嘞”,我见有七、八个人在和程某乙、程××弟兄俩打,我们离打架的地方有四百米远,看不清。

(15)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下午4点我和司机在桥北乡马庄里迎着一辆奔马车拉了三个病号,我们把病号抬到我们的救护车上,下午4时55分到卫校医院直接将伤情较重的人送往二楼手述室,右腹部受伤的较重,应该是内脏也受伤了,一个是左腋下,一个是大腿跟部,三个人均不知名子,受伤重的有50来岁,上身穿草绿色上衣,下身兰色裤子,他身上都是血,我撩开衣服处理伤口时,像是刀伤。

4、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2009)X号、(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被鉴定人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原阳县人民法院(1992)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原阳县公安局证明:涉案凶器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

第一次开庭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后补充材料。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DNA)字(2010)x号鉴定意见,送检标记为衣服上的血迹为程某甲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8、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卫校医院)急救中心接诊登记本:证实2009年10月17日14时接诊的被害人程某甲等人。

9、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法医办公室证明证实患者程某甲当时创口已消毒,在无菌手术室手术台上,为防细菌感染,故无加用比例尺。

10、原阳县公安局桥北派出所证明:不存在单个民警询(讯)问证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11、原阳县公安局技术室现场记录及照片。

12、原阳县公安局桥北派出所侦查实验笔录、照片。

程某甲穿上秋衣、坎肩、上衣,在右手举起状态下,衣服上的创口与程某甲的伤口基本吻合。

13、证人程××、程××的证言与原证言基本一致。

14、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

血衣、有上衣绿色1件、毛衣(坎)1件,白底花点,秋衣蓝白道相间,外裤蓝色1件、秋裤(粉红色)1件,内裤灰色1件,均有血迹。

15、原阳县X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在其新滩地集体未统一管理之前,暂时谁开垦谁受益。

16、住院病历、重症监护记录、被害人程某甲受伤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输血费、照相费、材料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犯罪后拒不认罪,又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害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在解决黄某滩地纠纷时没有通过任何部门和组织去解决,而是直接到被告人程某乙和其家属开垦的黄某滩地准备强行分地时引起双方打架的,所以在引起打架前因上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某乙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额的80%计款x.88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罪责任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程某乙赔偿被害人程某甲医疗费、输血费、照像、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程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应全额支持。

上诉人程某乙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上诉人)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程某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程某乙称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行为有受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人程××、程××、刘××等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没有提出抗诉。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认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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