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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丙、吴某丁分家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广民一初字第155号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甲父亲。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甲母亲。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甲弟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阳,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丙、吴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胜,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丙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00年9月7日结婚,婚后与四被告共同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然。2004年8月16日,因原、被告居住地房屋拆迁,依安置协议,原、被告回迁安置。200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调解离婚,财产未处理。现被告依回迁安置协议取得四套商品房,但拒绝给原告应得的份额。特起诉,要法院判令位于荷花新村X幢X单元X室(约80.31m2)的回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4日离婚,财产未处理。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安置时间2004年8月16日是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置按三户计算(包括吴某甲在内)。

3、补充协议。证明安置房位于荷花小区X幢X室、X室,X幢X室、X室四套商品房,面积共339.68m2。另有杂物间X幢X室、X幢X室两间。

4、拆迁户过渡费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丁共领取三户过渡费x.16元。

5、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吴某甲持有家庭收入x元未分割。

6、证人康某某、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拆迁房大部分是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丙、吴某丁辩称,第一,原、被告原共同居住的已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吴某乙、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且不是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在拆迁安置中,没有出现原告的姓名,也未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是对房屋产权人的安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1、红旗村X组、万桂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吴某乙1983年建房114.55m2,另215.7m2是1994年建的。

2、吴某乙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证据1中的114.55m2是1983年建的。

3、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原拆迁房是上世纪90年代建的。

4、证人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己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拆迁房屋是1998年以前建的。

被告对原告向本庭提供的6份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拆迁安置费用是房屋内居住者的补助,回迁安置是对房屋产权人的,并未明确是三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6中的证人康某某与原告是表姊妹关系,原告结婚时间是2000年10月10日(阴历),与被告建房时间相矛盾,其证明力差。证据6中的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是是传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村X组对被告后期建房的面积不可能清楚到小数点后两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被告证明后期建房时间是1997年、1998年,这与证据1证明建房的时间1994年相矛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分析判断如下:

证据1,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关系变化情况及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分割,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拆迁方与被告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丁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但是不能证明回迁安置房按三户计算,其中吴某甲这户的安置房就是原告与其的婚后财产。证据3,不能证明其中的某一套商品房是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证据4,是拆迁方过渡期间费用的补偿。证据2、3、4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中证人康某某与原告是表姊妹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又无别的证据印证,缺乏证明力,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分析判断如下:

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与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吴某乙、李某丙建房时间在2000年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结婚之前,且原告对这两份证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4日离婚。2004年8月16日,因桃州镇X路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其中114.55m2的房屋是1993年由被告吴某乙、李某丙所建,另外的215.73m2房屋亦系2000年以前所建。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分割的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的原告因结婚而成为被告家庭成员后,没有参与该家庭添置新的共同财产,也未获得其他家庭成员的赠与,故其不应当享有原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权。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权利应该是原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原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之一,故其无权主张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亦即无权要求分割本案所涉及的回迁安置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20元,其他诉讼费1170元,合计40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明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郁昌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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