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学文化,捕前系宁夏三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镇X路X号。捕前住(略)。2006年4月20日因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德县公安局于2006年5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江苏苏州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孙某甲在任安徽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即广信集团外贸部)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香港禾成化学有限公司经理岳晟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2001年至2005年,被告人孙某甲在任安徽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销售经理期间,其掌握了广信农化集团的销售策略和销售价格等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2005年,被告人孙某甲离开广信农化集团,在宁夏三喜科技有限公司给予优厚待遇后,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孙某甲遂向该公司透露了广信农化集团的商业秘密,并于2005年底至2006年4月20日开始利用广信农化集团的商业秘密,为三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多菌灵产品,即采用与广信农化集团同样的销售策略,比广信农化的销售价格低于500-1000元/吨的手段,到广信农化集团客户香港禾成化学有限公司、德国DVA公司、兴农公司、龙灯公司那里抢广信农化集团的销售订单,销售三喜科技有限公司的同类产品。并于2006年2月5日销售12吨98%的白色多菌灵给德国DVA公司。被告人孙某甲通过侵犯商业秘密,致使广信农化集团主要客户销售量明显下降,部分合同不再履行;产品销售价格系统受侵害,产品价格不正常下降。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所掌握的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价格、销售策略等经营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通过侵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该公司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任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销售经理期间,在经济往来中,收受贿赂归个人所有,并侵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3704美元一笔是向岳晟借的钱;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给安徽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元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甲受贿罪的3704美元不属被告人的受贿,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甲受贿罪是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孙某甲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成立,其理由:2002年9月份被告人与广信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无效;广信公司没有支付保密费用。京九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孙某甲离职是正常的跳槽行为,至于广信公司业务量下降和被告人到新的单位业务量上升完全是市场竞争的正常现象。
经审理查明: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孙某甲在任安徽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即广信集团外贸部)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香港禾成化学有限公司经理岳晟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2001年至2005年,被告人孙某甲在任安徽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处长(销售经理)期间,其掌握了广信农化集团的销售策略和销售价格等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擅自离开广信农化集团,在宁夏三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建平提出给被告人孙某甲15万元的年薪、30万元的隐名投资股份,并出任宁夏三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优厚待遇后,被告人孙某甲遂向该公司透露了广信农化集团的商业秘密。2005年底至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采用与广信农化集团同样的销售策略,比广信农化集团的销售价格低于500-1000元/吨的手段,到广信农化集团客户香港禾成化学有限公司、德国DVA公司、兴农公司、龙灯公司那里抢广信农化集团的销售订单,为三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同类产品。2006年2月5日销售12吨98%的白色多菌灵给香港禾成化学有限公司;2006年4月15日销售24吨98%的白色多菌灵给德国DVA公司,致使广信农化集团主要客户销售量明显下降,部分合同不再履行;产品销售价格系统受侵害,产品价格不正常下降。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所掌握的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价格、销售策略等经营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通过侵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该公司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他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接受岳晟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还供述了在接受宁夏三喜科技有限公司给予的优厚待遇后,侵犯广信农化集团的商业秘密、抢广信集团的销售订单,销售三喜科技有限公司的同类产品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在广信任职期间有受贿行为,同时在擅自离岗后,把掌握广信农化集团公司2006年度所有客户的销售价格、销售客户及销售策略带走,采用同样的销售策略为三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同类产品,致广信农化集团主要客户销售量明显下降,侵犯广信农化集团的商业秘密的事实。
3、证人翁丽琴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在广信农化集团任职期间,利用销售价格和销售策略吃了别人的回扣的事实。
4、证人陆燕萍的证词证实了在2002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与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信公司苏州办事处工作人员承包责任书》的事实。
5、证人罗荣霞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离开广信农化集团驻苏州办事处的事实过程。
6、证人顾伟文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在2006年2月份到宁夏三喜公司来上班的事实过程。
7、证人石江的证词证实了禾成公司、DVA公司、龙灯公司、兴农公司这些公司在安徽广信农化集团采购的、我们攻不进去,没有买过三喜公司的产品的事实。
8、证人刘荣(三喜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会计)的证词证实了经徐建平同意把30万元人民币给许萍,由许萍到建行办了储蓄卡,号码为x的事实。
9、证人岳晟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在任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主任期间,推销广信的产品和我们建立了稳定的买卖关系,每销售1吨产品,折合人民币160多元付给了孙某甲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最后一笔3704美元是汇款的方式汇给孙某甲的事实。
10、证人沈晨方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到三喜公司上班,徐建平汇了40万元钱到孙某甲的帐上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到三喜公司上班,三喜公司的外贸销售有了新的变化。
11、证人徐建平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在2006年1月-2月份到宁夏三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任副总经理,分管外贸工作,年薪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笔记本电脑、笔记本银行卡等的事实。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安徽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登记。
14、律师函证实了广信农化集团要孙某甲回公司重新安排工作的事实。
15、付款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在广信集团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1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了孙某甲往来明细帐。
17、被告人孙某甲受贿金额折合人民币计算详单,证实受贿x元的事实。
18、被告人孙某甲受贿的有关书证证实了受贿的事实。
19、聘用协议书证实了安徽广信农化有限公司聘用孙某甲期限十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的事实。
20、广信公司苏州办事处工作人员承包责任书证实了孙某甲等人承包广信公司苏州办事处的事实。
21、采购订单、销售发票、销售合同证实了香港禾成化学有限公司、德国DVA公司销售三喜科技有限公司的白色多菌灵的事实。
22、承包经营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与徐建平等承包经营三喜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的事实。
23、隐名投资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隐名投资30万,占总投资额的1%的事实。
24、广信农化集团多菌灵工艺流程图、客户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离开广信时没有上交的事实。
25、被告人孙某甲代表三喜科技有限公司与弘峰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现销售的事实。
26、2006年2-3月份销售明细报表证实了三喜公司销售情况。
27、采购订单证实了广信农化集团销售给禾成化学有限公司购货情况。
28、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
29、京九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了安徽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间贸易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所包含的销售价格、付款方式、包装要求等经营信息以及针对不同中间贸易商的特殊交易要求等经营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并且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30、北京九州世纪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安徽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损失评估报告书证实了造成本企业的经营损失在2006年9月30日评估值为x元。
31、被告人孙某甲在三喜科技公司的工作日志证实了在三喜科技公司工作情况。
32、银联卡五张证实了被告人所在银行的存款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任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处长期间,在经济往来中,收受贿赂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甲还违反保密约定,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侵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提出3704美元一笔是向岳晟借的钱,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受贿是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是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孙某甲的受贿行为,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孙某甲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成立,认为2002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与安徽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无效,无证据证实;还提出京九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采用2005年的广信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该鉴定是依据广信公司与禾成公司等四家签订的2005年、2006年两年采购协议所经营信息进行的鉴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x元,除公安机关已追回x元,余款x予以追缴,此款(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继成
审判员王海
审判员罗永宏
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