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校政教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伯雄,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均就读于甘州区廿里堡学校,且系初三年级同班同学。2007年3月28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在座位上写作业,被告王某丙在拿圆锥玩耍过程中用圆锥刺伤了原告的右眼。原告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并已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王某丙不遵守学校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课间持圆锥玩耍过程中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被告王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丁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在安全管理及教育中存在一定疏漏,对在校学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损害事实发生后,被告王某丙的父亲及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分别支付原告8000元和3000元后不再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8794.88元、护理费81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330元、食宿费946元、鉴定费420元,以上合计x.38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x元,实际主张x.38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他当时并不是拿着圆锥玩耍,而是原告借用了他的圆锥,他在向原告索要的过程中误伤了原告的眼睛。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辩称,被告王某丙不是在玩耍圆锥的过程中刺伤了原告的眼睛,而是双方在争夺圆锥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丙刺伤了原告李某甲的右眼。学校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到位,在事故发生后也采取积极措施尽到了救护义务,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均系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九年级(初三)一班的同学,且系同桌。2007年3月28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期间,原告李某甲在其座位上写作业,被告王某丙在其座位上玩耍自己的圆锥。玩耍过程中,被告王某丙故意用圆锥刺扎原告李某甲的胳膊和衣服逗其玩耍,原告李某甲便转身争夺被告王某丙手中的圆锥,争夺当中,被告王某丙不慎将圆锥扎入原告李某甲的右眼,致使原告李某甲右眼受伤。第二节课上课后,任课老师张尔锋发现原告受伤,便派学生王某将原告就近送往廿里堡卫生院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卫生院建议到城区医院治疗,任课老师又派学生李某将原告送回家。当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至2007年4月9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324.80元。2007年4月16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00.60元。因需二期手术,2007年5月30日,原告李某甲在父母的陪护下又前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原告自2007年5月31日至6月13日在该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期间门诊治疗花费220元,住院治疗花费4883.98元。2007年8月7日,原告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35.50元。2007年10月10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以借支形式给付原告3000元。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右眼L5B潜伏期较左眼延长,A5振幅降低,双眼A波振幅降低,左眼视力1.2,右眼视力0.01(矫正视力0.6),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医疗时限为6个月,其中前4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影响全部上学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影响部分上学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原告受伤后至今在家,没有继续上学。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被告王某丙在课间休息时间,违反学校有关安全管理制度,手持圆锥玩耍并刺扎原告,在双方争夺圆锥过程中圆锥扎入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被告王某丙作为一名年满15周岁的初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能预见到持圆锥玩耍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后果。被告王某丙的行为是本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王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李某甲有无过错;3、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在学校正常教学期间,学校应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并不承担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仍由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并不随着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学习而转移至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尽管伤害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学生自由活动期间,但仍然属于学校正常的教学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仍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提交了曾张贴于教室内《廿里堡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廿里堡学校学生常规管理制度》、《学生安全常规》、《廿里堡学校学生一日常规管理制度》、《九年级(1)班一日常规》等安全规章制度,并提交了班主任的班务工作记载,原告本人对以上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已经制定了较为齐全的安全规章制度,也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但是,在《廿里堡学校学生常规管理制度》和《廿里堡学校学生一日常规管理制度》中均规定课间十分钟要集中在教室内活动,不准随意出教室,而在《九年级(1)班一日常规》中又规定课间活动到室外,二者相互矛盾,可见学校制定的安全规章制度中关于课间活动的规定并不明确。学生在教室内手持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圆锥玩耍,学校在学生课间活动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再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然而,在任课老师得知原告李某甲眼睛被圆锥刺伤后,学校并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也未及时告知原告李某甲及被告王某丙的家长,而是简单地派一名学生将原告李某甲送往卫生院,在卫生院建议到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又派一名学生将原告李某甲送回家。因此,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李某甲有无过错。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甲同被告王某丙一样,都已年满15周岁,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原告李某甲在被告王某丙用圆锥刺扎其胳膊和衣服时,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合理谨慎的避让行为,也没有及时向老师报告,而是与被告王某丙争夺圆锥,致自己右眼被圆锥刺伤,故原告李某甲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误工费,本院结合法医鉴定书,并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8794.88元,其中张掖花费3555.4元,西安花费5239.4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前往西安治疗而无转院证明,对原告在西安花费的医疗费属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因缺乏法律依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特别明确需要特殊护理,故原告在治疗期限的前4个月内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应按1人计算,在治疗期限的后2个月,仅仅影响原告的部分上学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原告按50%计算护理费偏高,本院酌定为40%,据此护理费认定为4327.20元;对于交通费2330元,结合就医的地点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而非27天,应认定为26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按每天1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5元计算,计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946元,其中的住宿费530元是原告及其家人前往西安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原告缴纳的伙食费410元和6元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8536元、鉴定费420元,原告计算合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就读的学生,被致伤后,伤害后果严重,遭受伤痛的折磨,一度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常学习,失去了参加中考的机会,其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0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的75%,计x.56元,减去已付8000元,应付x.56元;
二、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的15%,计5024.71元,减去已付3000元,应付2024.71元;
上述两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甲其余10%的损失,计3349.81元,由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自负。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负担162元,由被告甘州区X镇廿里堡学校负担32元,由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负担1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曙光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