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外科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江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28日下午,经我诊治的病人及其家属找到孟某某时,孟某某不仅不做正确的解释,反而为泄私愤公报私仇唆使病人及其家属到医院去投诉我,不仅如此,孟某某还到处编造和散布流言蜚语,侵害了我的名誉,并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要求判令孟某某停止侵害;要求孟某某以书面信函方式为江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孟某某赔偿江某奖金损失1500元、工资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孟某某辩称,我对江某不构成侵权,我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又无散布谣言的行为。江某被解聘,是医院内部管理的结果,与我的行为无关。不同意江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江某要求孟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孟某某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予以否认,江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某某存在侵权行为,江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于2007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江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孟某某实施了侵害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孟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孟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江某原系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外科副主任。2006年11月28日下午,江某诊治的一位患者及其家属先后找到孟某某等医院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后该患者及其家属向医院投诉江某。2006年12月13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作出决定,免去江某外科副主任职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医院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某起诉认为孟某某的行为对其名誉构成侵害,要求孟某某承担对江某名誉构成侵害的后果。但在诉讼中,江某未提供孟某某对其名誉构成侵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为的证据,故依据江某的自述尚无法证实孟某某已对其名誉构成侵害。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江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江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