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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供电公司)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田广太、被告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经过马俊家屋顶的电线发生短路,发生火灾,原告随即拨打“119”报警,并组织人员救火、抢救财产,虽经全力抢救,原告的楼房被严重烧毁不能住居,楼房内的沙发、电磁炉等家用电器被烧毁,因火灾造成原告等4人误工,并租赁他人房屋住居,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兰考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系由于被告的电线短路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协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因被告电线导致火灾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收到过兰考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任何事故认定书,且兰考县公安消防大队也从未向被告进行过调查、询问,亦没有给被告提供证据的机会。二、原告之诉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原告在没有确定到底是谁的电线引起火灾之前,应将引起火灾的电线产权人作为本案的主体;原告所诉的火灾,是因电线下方的堆积如山的可燃杂物引起,这些可燃杂物,高约5、6米,且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这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关键原因,杂物的主人或院落的主人存在有明显的过错,原告不起诉该责任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三、原告也有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的房屋后面有堆积如山的可燃杂物却视而不见,任凭别人摆放,高出其一层楼房,未做出任何有效的阻止,也未向任何机关举报过,让有关部门予以阻止,而是听之任之,直至事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7时许,位于兰考县X镇X街西头居民马俊家发生火灾。火灾烧塌三间房屋及房间内的杂物,烧损南边居民李某某楼房、五扇窗户、沙发、排气扇、折叠椅、电磁炉、电饭煲、冰箱、空调、洗衣机、落地扇。火灾的原因为马俊家屋顶上方电线发生短路,引燃下方可燃杂物,蔓延成灾。

火灾发生时,为抢救楼房内的财物,李某某支付搬运费用1350元,火灾发生后,经兰考县新树制冷设备装修中心鉴定:x冰箱压缩机烧毁造价550元、维修费100元、KFR-x—x空调、制冷压缩机烧毁价值1600元、线路板两块360元、维修安装费300元、上海水仙牌洗衣机电机烧毁价值80元、落地扇电机损坏单价80元,电饭煲购价130元、电磁炉购价499元,火灾发生后,李某某在兰考县石油基地院内租房住居,租金每年6500元,并支付搬家费1500元;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汴房安【2010】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的房屋安全性为CSU级,即应采取措施,且有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鉴定费5000元。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字(2010)第X号认证书认证:李某某房屋过火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财产因被告架设的电路X路引发火灾,而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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