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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甲,男,195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乙,男,1973年生。

上诉人高某甲诉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乡张庄户行政村X村村西,杞县X村X路南侧。高某乙现居住宅基与高某甲现居住宅基东西相邻,高某乙居东,高某甲居西,中间有一条东西宽3米的南北胡同。被告于1997年8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址显示西邻路,同日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址东邻高某乙。2006年因原告在争议地上栽树,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将种植在出路上的树木、堆放的砖头及杂物清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8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2009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8日二审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涉及原告的相邻权,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面积与原告所使用的面积并不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宅基面积并不重叠,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和高某乙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高某乙并不相邻,两家之间还有一条3米宽的南北公共出路,县政府为高某乙颁证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高某乙提出上诉人高某甲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出确凿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高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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