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新兵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一师一团城管办主任,住(略),2006年2月23日因涉嫌贪污被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依法逮捕,2007年7月21日被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一师一团城管办管理员,住(略),2006年2月23日因涉嫌贪污被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依法逮捕,2006年7月21日被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某某,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一案,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06)农一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新兵检刑抗[2007]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兵团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伟、严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2年3月22日,一团出资x元用于维修团下水道工程,工程结束后节余x元。被告人蒲某某、白某某密谋购买一辆车供二人所有,遂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取了该节余款,用该款以白某某的名义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基本吻合的供述:二人密谋后一同让做PVC管件生意的张某某将维修团下水道工程的x元节余款开具为购买PVC管件的假发票,白某该发票从城管办财务上骗取现金x元,二人共同用包括此款在内的x元以白某某的名义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出具假发票人张某某的证言,金额为x元的PVC管件假发票,白某某领取x元现金的领款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证、完税证等票证证明“五菱”面包车车主系白某某之事实;证人许某某、秦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在一团维修下水道的具体过程中,没有使用PVC管件;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崔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任一团城管办支委、会计、出纳期间,单位没有研究并购买车辆,白某某个人有一辆“五菱”面包车;被告人蒲某某、白某某的干部聘任通知,证明二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001年9月,被告人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提拔盘胜前为锅炉房班长,为表示感谢,2002年春节期间,盘胜前送蒲某某人民币x元。2002年10月,一团锅炉房班长冯友国为感谢蒲某某年初让其销售炉渣和能继续取得炉渣的销售权,送给蒲某某价值2900元人民币的“西门子”6688型手机一部;2003年春节、2004年12月间,又分二次给蒲某某送人民币3000元、1320元。2003年3月,何新德为能正式调入城管办工作,给时任城管办主任的蒲某某送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为落实调入城管办工作一事,再次给蒲某某送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何某某正式调入城管办工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盘胜前、冯友国、何新德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据相互印证。
对起诉书指控的“2006年2月5日,盘胜前为感谢被告人蒲某某在其收取暖气费及资金回笼等方面给予的支持,以打卡转帐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蒲某某人民币x元”一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公款,并以个人名义购买车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蒲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非法收受盘胜前x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盘胜前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赃款x元、赃物“西门子”6688型手机一部、“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否定被告人蒲某某收受盘胜前x元之事实系受贿的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审认定被告人蒲某某受贿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被告人蒲某某、白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未予认定。
二审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蒲某某受贿x元及自首正确,但认定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白某某共同贪污工程节余款x元购买“五菱”面包车供二人所有系贪污与客观事实相悖,综观本案证据,其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应予改判。关于蒲某某收受盘胜前x元,指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三、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无罪;四、赃款x元、赃物“西门子”6688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
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兵团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抗诉机关称:1、关于贪污。被告人蒲某某、白某某归案后至一审开庭前自供商议通过虚开发票的手段将工程节余款领出买车供自己使用,并将所购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白某某名下,购车不足款项及使用费用由白某付,车由二被告人占有。一团领导及城管办工作人员证实城管办从未商量、申请过购买车辆,更不知道城管办购买过车辆,只知白某某私人有一辆面包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具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虽然有证据证明蒲某某曾将面包车用于工作,但这不影响该车的权属归白某某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正确,二审改判不当。2、关于受贿。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一直供述收盘胜前送的x元现金,明确知道包含有感谢蒲某其经营锅炉的帮助和希望蒲某后继续在锅炉房的经营上给予照顾的用意,而协助收取暖气费、对供暖质量进行监督也是城管办的工作职责。行贿人盘胜前对向蒲某贿的目的的陈述与蒲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认为蒲某某收受盘胜前x元的事实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被告人蒲某某辩称:车是公家的;我没有利用职权,收x元是借款利息。辩护人马某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抗诉的贪污问题。仅凭套取公款购车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贪污不妥。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是对公共财物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但本案二被告人购车的主观出发点是供公家使用,实际也的确是为公家使用。2、关于抗诉的x元受贿问题。首先蒲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盘胜前取得买断经营权,同时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盘收取暖气费。蒲某个人身份为盘借中标后的缺口资金60万元,盘送x元可能是归还的利息或是给蒲某人的感谢,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蒲某用职权收受的贿赂。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蒲某某受贿罪成立,一、二审对这一行为不予定罪是正确的,应予原判。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购车不是我提出的,车虽然落在我名下,但我没有支配权,车一直在为公家使用。辩护人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蒲某某和白某某套取公款买车的目的是单位车辆已经报废,为便于工作二被告人才决定买车,更为重要的是该车是为单位使用。抗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请求驳回抗诉,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一、二审认定被告人蒲某某收受盘胜前、冯友国、何新德贿赂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2002年3月间,一团出资x元由城管办维修下水道,工程结束后节余x元。此间,城管办唯一的一辆“跃进”136双排座客货两用车已经报废,而作为服务单位的城管办用车较多,团里派车不方便,买车团里又严格控制,被告人蒲某某和白某某二人即瞒着团领导和城管办其他领导商量,用工程节余款购买一辆车,挂在白某某名下,公家私人用都方便。二被告人遂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工程节余款x元,用该款加上白某某自垫的2320元,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七座面包车,并将车辆登记在白某某名下。该车的登记、审验、完税、保险费用约3700元都由白某某先行支付。车买回后至案发,该车的三把钥匙分别由蒲某某、白某某及城管办专职驾驶员惠某某持有,车主要停放在城管办下属的闲置锅炉房内,除蒲某某外,包括白某某在内的他人用车须经蒲某某同意。四年间,该车公事、私事都用,蒲某某作为城管办主任自己驾驶用车居多。白某某个人支付的6000余元费用,白某某曾问过蒲某某如何处理,蒲某表态。
上述事实,除一审确认的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1、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在2006年3月28日,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在同年3月8日、4月12日的侦查讯问中相互印证的供述:“买一辆车,公家、私人用都方便些。”对车辆的管理、支配、使用等方面,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相印证。2、城管办驾驶员惠某某证实:城管办有一辆“跃进”136双排座客货两用车,已经办了报废手续。面包车停放在老锅炉房里,白某某、蒲某某、我各有一把钥匙,公家用车时我去加油。3、城管办副主任张某证实:城管办有一辆旧车,很少用。谁有事都开这辆面包车,好几次单位要用车,蒲某任说用小白某辆面包车。4、城管办会计崔某证实:城管办只有一辆报废的货车,很少使用。5、原一团分管城管办工作的总会计师韩某某证实:城管办要买车,按照团里规定要先打报告,须经团党委常委会审批。团里植树、春播、拾花,面包车都拉过人。6、一团原任团长程某某证实:我在一团对干部要求很严,不经过团里批准买车,如果我知道,定要严肃处理。蒲某某从来没有给我说过要买车。城管办是服务单位,花钱的单位,团里的管理是很严的。7、一团现任团长田某某证实:城管办去阿克苏坐班车,团里不派车。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蒲某某、白某某购车的动机和目的就是“公家、私人用都方便些。”客观上也确实单位、私人都在用。
还查:2005年8月25日,城管办职工盘胜前与一团签订了锅炉房买断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团委托城管办协助盘胜前收取暖气费,每年12月将收取的暖气费90%结算于盘,剩余部分第二年3月底根据供暖温度质量和安全情况一次性结算给盘。当年供暖以后,盘胜前数次找时任城管办主任的蒲某某说:暖气费收不上来,你看能不能解决一下还有测量一下面积,按实际面积收取暖气费。蒲某某即召集会议,安排下属分组测量供暖面积,以城管办的名义印发催缴通知书,此后很快收取了240多万暖气费。2006年2月5日,盘胜前为感谢蒲某某在收取暖气费等方面给予的支持,以打卡转帐的方式送给蒲某某人民币x元。
关于盘胜前送蒲某某x元人民币的动机和目的,盘胜前在侦查阶段多次陈述:出于感激,感激他帮我收取暖气费,支持我的工作,还有就是以后继续协助我收取暖气费,继续支持我的工作。如果城管办收不上或者收的少就影响我的收益,对我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在收取暖气费方面,蒲某某是在不违反团里规定的基础上帮助了我。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在侦查期间也多次供述:暖气费实际上是我们在收,盘个人去收职工不一定信任他。盘胜前给我x元,是对我支持他工作的过度感激和回报,我们是上下级,存在管理关系,如果我不是城管办主任,他就不会给我x元,以后在正常范围内我们城管办积极协助他收取暖气费、协调各方关系就足够我对他报答了。城管办会计崔某的证言证实:城管办与盘胜前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住户不相信盘个人的信用,所以收暖气费实际上是以城管办为主,蒲某排收暖气费和协调团里给付盘暖气费。此外,还有张某的证言及2006年1月5日、23日支付盘胜前暖气费125万元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套取公款买车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发票,套取公款买车,并登记在白某某名下均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人买车的动机和目的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的构成在主观要件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明确目的。从再审查实的证据来看,二被告人买车的动机和目的并非抗诉书所称是单一的仅供自己使用,而是双重的即“公家、私人用都方便些。”同时,单位、私人都在用车的客观事实也印证了二被告人关于买车动机和目的的以上供述属实。此外,具有车主名分的白某某实际并不具有车辆的管理、支配权,其用车还须征得单位领导蒲某某的同意等等。可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套取公款买车的目的是“供自己使用”即非法占有,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的动机目的、行为与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符,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二审改判无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蒲某某收受x元是否属于受贿性质的问题。再审查实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收受盘胜前x元确实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为盘谋取了利益。我国刑法所说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因此,蒲某某收受x元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利用职权、可能是利息的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否定蒲某某收受盘胜前x元的受贿性质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蒲某某自首了全部受贿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6)农一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撤销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无罪。
二、撤销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6)农一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赃款x元、赃物“西门子”6688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
三、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款x元、赃物“西门子”6688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穆开然姆克然木
审判员曹岚
代理审判员刘霞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正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