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中专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隆某某和卢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X街X号李某某的杂物房内,盗走李某某的一辆价值600元的白雪牌电动车,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
2、2007年5或6月某日晚,被告人隆某某和卢某某去到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茶厂居民点X号黄某乙的大院内,盗走黄某乙的一辆价值1520元的重庆立达牌油机分离助力车,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
3、2007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隆某某和卢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味精厂宿舍区欧某某的杂物房内,盗走欧某某的一辆价值1620元的踏浪牌电动车,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
综上,被告人隆某某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3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乙、欧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