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马某某(红),女,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该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马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8日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长德受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汇群实业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沈丘县人民法院(2001)沈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全权委托给二被告代理,被告保证在2005年6月1日前将8万元案件款交付给原告。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8万元案件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损失。
被告马某某、海峰事务所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该委托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之前,沈丘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其发放了债权凭证。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既未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配合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协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与被告马某某、海峰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将沈丘县人民法院(2001)沈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全权委托给被告代理,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告)全权委托乙方(被告)代理执行,并在签约时把相关证件交给乙方;二、经乙方核定,本案的代理标的为壹拾壹万肆仟元,其中,乙方确保捌万元归甲方所有,其余为乙方的报酬及执行费用;三、双方责任:乙方保证在2005年6月1日前把捌万元人民币交给甲方,执行中的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甲方中途撤回委托,承担乙方的损失费,甲方不如期收到捌万元执行款,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债权凭证,执行笔录(复印件)、(2001)沈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给了被告,但未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沈丘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是2005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被执行人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公司在其下发执行通知书时,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公司的财产全部已被农行查封,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一份证明上没有写明时间,证明被告未参与到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公司一案的执行中。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之前,沈丘县法院已向原告发放了债权凭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明知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与被告签订委托执行合同,明显存在有欺诈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期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案件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它诉讼费800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认定该合同无效。原审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之前,沈丘县法院已向原告发放了债券凭证,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不知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执行。双方签订该合同是原告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该合同时,被申请人马某某收到了由申诉人提交的债券凭证,执行笔录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出具了收到证明,由此可认定双方签订该合同是公平自愿的,申诉人并无欺诈的故意,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因此,本院在审理中,被申诉人马某某的撤销权已经被消灭,无权再提出撤销该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特提起抗诉。
再审中,原审原告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申诉称,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是行使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审原告从来没有收到沈丘县法院下发的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有限公司的通知或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通知,债权凭证只能说明债权的合法性。另外,沈丘县法院的查封裁定说明已查封过被执行人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以上事实证明该合同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原判,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委托协议给付原审原告8万元及其损失。
原审被告马某某、周口海峰事务所辩称,原审被告从未与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代理执行委托合同,该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时,隐瞒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没有出具委托书,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原审被告与王某某签订的是委托执行合同,并非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由本所承担一切责任”,是指执行中一切花费的后果,而非执行案件标的后果。原审被告以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且在王某某于2005年7月起诉时和原审及再审诉讼中均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委托协议,在法定期限的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有:1、档案材料1份,证明上海汇群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被吊销执照,只是没年检,今年才年检;证据2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不存在有欺诈行为。
原审被告马某某、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对原审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1年通过年检,2004年签订合同时是否通过年检,应以我们提供的证明为准;证据2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签订委托合同时没有欺诈。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民事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还查明,2005年7月19日,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我院起诉马某某,要求按委托协议的约定支付案件执行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马某某以对该委托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委托协议。本院以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属委托合同,该委托协议显示的有债权债务转移的内容,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的债务人周口地区小松鼠食品有限公司追要债权。王某某于2005年7月起诉马某某委托合同一案中和原审诉讼及本次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均以对该委托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委托协议。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申请撤销权,该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8万元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李静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