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2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2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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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吳某某
與
被告人劉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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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6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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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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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是針對原訟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2006年11月17日的判決。陳法官在經過五天的聆訊後,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
2.就案件的背景,陳法官在他判案書第1至29段有詳細的交代,本庭不再在此複述。總括來說,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作為她代表律師處理原告人就1996年1月5日的交通意外之賠償申索沒有按照她指示擅自與對方和解,因此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她蒙受的損失。
3.由於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是在未有她同意的情況下與對方和解,因此本案的關議題是被告人與對方達成和解前是否經已獲原告人同意和解的條件。
4.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曾親自簽署和解的釋放契約。在這方面,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証供存在不同的版本。原告人聲稱她是在受被告人壓迫的情況下簽署和解的釋放契約。她並且說被告人誤導她,令她認為在簽署契約後仍然可向對方要求更多的賠償。
5.另一方面,被告人說他經已詳細與原告人解釋及分析對方和解建議的內容及其合理性。原告人是在清楚明白和解內容及同意被告人就和解合理性的法律意見後,同意接受和解的條件。雖然在正式簽署和解釋放契約前,原告人曾經要求重新驗傷,但經過被告人的解釋及分析,並且讓原告人考慮約半小時後,原告人自願地簽署該契約。
6.陳法官裁定原告人的証據不可信。就被告人與原告人自1998年9月28日至1998年10月20日的接觸及會議內容,陳法官信納被告人的証供。陳法官在他判案書內經已就相關的証據及証供作詳細的分析,並交代他不信納原告人証供及信納被告人証供的理由。
7.陳法官亦根據被告人的証供作出案發時事件經過的裁決。陳法官裁定原告人並不是受被告人威迫的情況下簽署釋放契約。陳法官認為原告人不是一個容易被擺佈的人,若她不接受被告人就和解內容的解釋和意見,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她是不會簽署釋放契約。換句話說,陳法官的事實裁斷是原告人在自願及明白釋放契約內容的情況下簽署該文件。
8.在本上訴中,原告人要求本庭推翻陳法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9.陳法官的事實裁斷是基於他直接聽取的証供而作出的主要事實裁斷,因此上訴庭必須遵照終審法院在x(2002)x訂下的原則來考慮原告人的上訴。終審法院在該案指出,在處理針對原審法官按証人供詞所作主要事實裁斷的上訴時,上訴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即使該法庭不如原審法官可以得到第一手証據,但該法庭是否仍然有足夠理由認為原審法官就事實而得出的結論明顯錯誤。若上訴庭察覺不到這方面的錯誤,上訴庭應該接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縱使上訴庭對這些結論存有一些懷疑(見終審法院判決書第42段)。
10.原告人就本上訴向本庭提交一份12頁紙的上訴人陳詞大綱,並且在2008年6月5日的上訴聆訊中作出口頭的補充。本庭詳細考慮原告人的上訴論點後,找不到充分的理由來達致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是明顯地錯誤之結論。
11.原告人在她陳詞內聲稱陳法官錯誤地引用她1999年1月6日寫給香港律師會投訴被告人的信件之內容裁定與她的口頭証供前後矛盾,因此不信納她的証供是錯誤的。本庭不同意原告人的論點。在寫給律師會的投訴信中,原告人清楚向律師會表明在1998年9月28日被告人透過電話詢問她對方提出的和解建議是否滿意,而她說了一聲“OK”。
12.但原告人在陳法官面前作証時,她卻說當時她沒有回答。本庭認為陳法官裁定原告人的証供與她投訴信內容存在矛盾,並按此對她的証供作衡量是正確的。
13.原告人聲稱陳法官接受被告人說法並不合理,因為就1998年9月28日的電話談話,被告人沒有電話錄音,也沒有任何書面記錄。
14.本庭不認為上訴庭可以憑此推翻陳法官就証人可信性的衡量。原審法官在衡量証人的可信程度時,往往需要在沒有其他輔助文件証據之情況下作出決定。陳法官的判案書清楚顯示陳法官是對所有証據作出通盤考慮後作出他的事實裁斷,並無不妥之處。
15.原告人聲稱她向律師會投訴信內所稱的“OK”只是表示她答應赴會,因為她當時正在做飯,“OK”只是口頭禪,不能構成指示。但在原審時,原告人似乎並沒有這樣解釋。根據陳法官判案書第40段,在原審時原告人的証供是她在當時沒有回答,並且指稱投訴信內容錯誤。原告人不可以藉上訴階段的陳詞來取代她原審時在証人臺上所作的証供。
16.原告人又批評陳法官在判案書內第59段,她聲稱陳法官表示接受被告人的証供,但在判詞內找不到相關証供的內容。原告人在這方面是明顯地錯誤。陳法官在判案書第51段經已交代了被告人關於1998年9月29日會議的証供。明顯地陳法官第59段的判決是接受被告人關於該會議的証供。
17.原告人又指稱陳法官在這段判詞作出一些假設,以反証法反轉了事實,替被告人的操守打補票,因此這判決是不合理的。
18.陳法官在判案書第59段如此說:
“有關1998年9月29日的會議,本席也接受被告人的証供,因為若原告人不接受$490,000作賠償,被告無須代她發信與黃建勳接受這賠償建議,被告是可以繼續與對方商討,因為相方還沒有經過冗長的討價還價,而也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會促使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前去接受這和解條款,至於被告要求的$35,000律師費也不是一項大數目。”
19.本庭認為陳法官在第59段作出的衡量,是就案發時事態發展的客觀存在可能性(x)作出分析。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很多情況下均須以此為準則,終審法院在x一案中亦有提及(見第40段)。本庭不認為陳法官這方面的處理犯了任何錯誤。
20.同樣地陳法官在判案書第60段以案發時事態發展的客觀存在可能性來衡量原告人証供不可信也是符合法官斷案的一般做法,沒有不妥之處。原告人指稱她在1998年9月29日的會議上沒有給予被告人接受和解的指示。但在這方面被告人的証供是相反的,見陳法官的判案書第51段。陳法官是有權信納被告人的証供裁定原告人在1998年9月29日的會議中同意被告人接受和解的建議。因此不存在被告人發信給對方律師接受和解時擅自行動的情況。
21.原告人又批評陳法官在判案書第63段描述原告人不是一個容易被擺佈的人是旁敲側擊假設性的判案,以2006年原告人的表現來衡量她在1998年的行為。
22.原審法官在衡量証人的可信性時是可以考慮証人在証人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這正正是原審法官比對上訴庭就衡量証供方面掌握的優勢。原審法官能夠透過在証人作証時的觀察,更能掌握到該名証人的可信性。雖然在本案中,案發時間與審訊日期相隔8年多的時間,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以原告人在庭上言行舉止為其中一項考慮因素,並裁定她是不容易被擺佈的人是錯誤的做法。
23.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人的証供內沒有表示他曾經向原告人解釋簽署釋放契約後不能再作申索。原告人並且指出按照被告人的証供,他曾經過份喧染訴訟的後果來阻止原告人繼續索償。原告人又聲稱後期她與黃建勳律師行的信件可以証明原告人曾經受被告人誤導相信簽署契約後,還可與對方繼續商討賠償事宜。
24.原告人上述之批評是對被告人的証供斷章取義,被告人証人供詞第35段清楚說明被告人經已詳細向原告人解釋釋放契約的內容及簽署契約是對她申索作一個完全的和解。
25.原告人所引述審訊時的証供也不支持她的論點。本庭也看不到原告人其後與黃建勳律師行的書信如何能証明她曾經受被告人誤導。
26.至於原告人對被告人喧染訴訟後果的指控,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有投訴的理據。每一位律師均有責任向他的當事人解釋訴訟所引致的訟費及其他後果並比對接受和解建議的利弊。原告人引述被告人這方面的証供,但本庭認為這些証供顯示被告人在1998年10月20日的會議中盡責地履行他作為律師的責任,並不構成任何對訴訟後果的喧染。
27.原告人曾經在1998年10月3日寫信給被告人就對方提出的和解建議作出一些評論。她首先指出對方並沒有考慮x的報告,而她認為x報告較具體。原告人又就x報告就永久傷殘12%表達她個人的意見。最後原告人指出因年齡關係,她不可能找文職,但由於她的傷勢,轉做半體力的一些工作,她不能勝任。她並且指稱她左側腰以下的麻痺也應對x有關。
28.原告人認為這封信可証明下列兩點:
(1)顯示她並不知道被告人在9月30日已經發信給對方律師和解;
(2)原告人在當時對她本人傷勢實在情況尚有待澄清之處,所以被告人不應私自與對方確認和解。
29.陳法官在判案書第61段經已對這封信作出考慮。陳法官信納被告人的証供。被告人說他在1998年10月5日收到原告人的信,並且致電向原告人解釋,原告人接受了他的意見。
30.本庭不認為這封信支持原告人的立論。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在10月3日將發給黃建勳律師樓的信之副本給予原告人。陳法官亦裁定原告人有足夠的語文能力知悉該信件的內容。況且按照陳法官的事實裁斷,原告人在9月29日的會議中經已同意和解條件。至於原告人在10月3日發出的信件,極其量只是顯示原告人對和解條件作進一步的反思,因而提出一些她個人的想法給律師再次考慮。
31.事實上被告人9月30日的信件並非和解談判最後的一步,在9月30日的信件中,被告人代表原告人提出一項反建議,該項反建議黃建勳律師樓是在1998年10月7日才透過信件代表對方接受。最後是透過原告人簽署釋放契約確立。若原告人不同意和解條件的內容,她當時是仍然有機會拒絕簽署釋放契約。
32.因此最重要的問題是原告人在簽署釋放契約時,是否自願及明白其內容和後果。在這方面,如前述,陳法官有充份理由接受被告人的供詞。
33.本庭不認為原告人10月3日致被告人的信件能構成推翻陳法官事實裁斷的理由。
34.除了上述主要論據外,原告人亦就一些較次要的議題批評被告人的可信性及陳法官的判決,包括被告人借義務律師之名兜客;被告人為原告草議索償信時誇大賠償數目;被告人事後向原告人提出十萬元賠償避免與原告人訴訟;被告人手寫的會議記錄;被告人關於收取對方支票的証供等。本庭經已閱讀及聽取原告人在這方面的陳詞,經詳細考慮後,本庭認為原告人在這些課題上的論據,不論個別或整體一同考慮,均不足以說服本庭陳法官的主要事實裁斷明顯地錯誤。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應推翻陳法官的裁定,即原告人是在自願及明白後果的情況下簽署釋放契約。所以她沒有理據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36.既然原告人沒有追討賠償的訴因,本庭不須就賠償金額作詳細的討論,亦不須考慮到底原告人在沒有與對方和解的大前題下是否可以有經濟能力或透過申請法律援助外進行她交通意外賠償的訴訟。
37.本庭現頒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今次上訴的訟費,訟費的金額若雙方不能同意將由法庭釐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羅夏信律師樓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