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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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利華錶殼廠公司
對
被告人劉汝鴻和劉浩東
經營鴻興錶殼製品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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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年9月13至14日及2008年4月25及30日
宣判日期:20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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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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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利華錶殼廠公司現向劉汝鴻和劉浩東經營的鴻興錶殼製品廠(英文是x)提出起訴,理由是於2001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間,被告人曾向原告人訂購錶殼及相關貨品,貨款總額達1,242,102.91元。原告人聲稱,所有貨品已交付被告人,但被告人至今只償還了25,000元,尚欠1,217,103元。
2.被告人在其中一項抗辯理由中指出,原告人的英文申索書說:“x(“x”)…”,“x”是指一份合約,雙方在涉案的差不多四年期間,曾進行多次交易,單一份合約又怎能涵蓋呢本席認為這顯然只是手民之誤。事實上,這句句子在文法上亦有問題,因為一份合約不可能在許多不同的日子內達成。其實原告人是想說明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約,而這些合約發生在2001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間,每一次被告人向原告人訂貨都購成一份新的買賣合約,但這並不影響原告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申索。
3.被告人又指出,事實上雙方並沒簽署任何合約。但原告人並不是說這合約是一份或多份書面合約。
4.案情透露,被告人一直沒有支付任何貨款,到了2004年10月16日,才由劉汝鴻先生簽署了一份欠單,答應在一年後,即2005年10月尾全部清還120多萬元貨款。然而,到了2005年10月,該筆貨款仍然分毫未付。劉汝鴻後來發出三張面值共50,000元的支票,用以償還部分貨款,但這三張支票全部都不能兌現。
5.2005年12月10日,劉汝鴻先生把10,000元現金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內,以償還部分貨款。其後,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兩封律師信追討欠款,被告人於是在2006年2月指示原告人再到銀行存入該三張之前未能兌現的支票。結果只有其中一張面值15,000元的支票能夠兌現。換句話說,到了2006年2月,被告人只如前所述償還了25,000元貨款,未償還的貨款經四捨五入後為1,217,103元。
6.雙方的交易過程如下:被告人首先向原告人在大陸的廠房訂貨,由廠房方面發出訂貨單,然後由被告人確認。貨品製成後,提貨的人員須簽收交貨單,最後,原告人會把發票直接交到被告人在香港公司的負責人簽名或蓋章認收。被告人或其代理人在簽收發票或確認訂貨單時,曾使用不同的印章和簽名式樣。
7.原告人已呈交上述的訂貨單、交貨單和發票為證物,而在另一份被編為P1號證物的文件中,則列出交易過程所涉及的七種文件。總括來說,所有訂貨單上都印有「鴻興錶殼製造廠訂貨單」的字樣,並蓋上“x”的圓形印章或簽上鴻興錶殼廠或鴻興殼廠的字樣。此外,在文件夾第2196頁至2233頁這數十頁文件中,有些蓋上鴻興錶殼製品廠的印章,有些則簽上劉先生的名字或鴻興殼廠的字樣。交貨單則許多都蓋上鴻大錶件有限公司(x.Ltd)的長方形印章,有些則蓋上x或鴻興錶殼製造廠這兩個印章。至於那些發票,被告人幾乎在每一張發票上都蓋上一個“x”(中文是鴻興錶殼製造廠)的長方形的印章,此外亦有簽名確認每項交易。
8.原告人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是原告人在大陸的廠房管理廠長李兆鍇先生,以及原告人的股東兼會計黃儉先生。黃先生作供時指出,他曾親自把原告人在大陸交付貨品時所發出的發票送到被告人在香港的辦公室,尤其是在初期更須經常這樣做。如果劉汝鴻先生當時在辦公室,便會在發票上蓋上鴻興錶殼製造廠的印章及簽名,以確認每項交易。這一點是十分重要的,因為劉先生在他的答辯書、經修改的答辯書、證人陳述書和補充證人陳述書中圴沒有否認這一點。在盤問黃先生時,他的代表大律師也沒有指出這一點不是事實。在他自己作供時,亦沒否認此事。這顯示他間接承認原告人的說法,同意被告人曾使用鴻興錶殼製造廠的名義向原告人購貨。
9.原告人又呈交一張劉先生給他的名片,上面印有劉先生的名字和職銜——「鴻興錶殼製造廠x」。名片上的電話號碼只有五位數字,應屬較早期的電話。
10.本案於2007年9月13日開審,當時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四點:
(1)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購貨;
(2)向原告人購貨的可能是兩家大陸公司——鴻大錶件有限公司和鴻興錶業有限公司(下稱「該兩家有限公司」)。該兩家有限公司於2004年中清盤,當時兩家公司的資產足以清償該筆120多萬元的貨款,但由於原告人的貨品違反了大陸的海關法規,因此不能在該兩家公司清盤時作出追討;
(3)劉先生是在被李先生威逼之下簽下欠單的,因此該張欠單並不具法律效力。
(4)劉先生開出該三張面值共50,000元的支票,是為了贖回該張欠單。
11.但被告人並沒有清楚列出以上各點為答辯理由,因而本席休庭至2008年4月,准許被告人修改他的答辯書及存檔和送達一份補充證人口供。
12.在4月再開庭時,代表被告人的林羽雄大律師盤問原告人的證人李兆鍇先生,指出他曾告訴李先生如果以後(即2000年至2001年)大陸的鴻興錶殼製造廠向原告人訂購貨物,原告人便應該直接向該廠收取貨款。他的說法相信是指該兩家有限公司在大陸設立鴻興錶殼製造廠,並以該廠房的名義向原告人訂貨。李先生對此指稱堅決地否認。
13.劉汝鴻先生本人作供時,又提出一項新的說法,指出被告人在他的香港辦公室,即鴻興錶殼製品廠的辦公室,只是代表大陸的鴻興錶殼製造廠處理其事務,但這一點在他的經修改的答辯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及。
14.本席在聽過李先生和黃先生作供後,認為他們是可靠的證人。他們在接受盤問時立場堅定,完全沒有動搖。李先生堅稱訂貨者一直都是劉先生的鴻興錶殼製造廠,英文名字是“x”,劉先生從沒告訴他以後訂貨的是一家大陸公司。至於為甚麼會出現「製造廠」和「製品廠」這兩個不同的名稱,本席在聽過所有證供和看過所有文件後,得出的結論是劉先生本人把這兩個名稱隨意地交替使用。事實上,他的名片上印着的是鴻興錶殼「製造廠」,不是鴻興錶殼「製品廠」。他解釋這可能是替他印製這些名片的大陸廠房的手民之誤。然而,這些名片他使用已久,如果說他一直都沒發現這個差異,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15.本席認為,劉先生並非誠實的證人。他的說法經常改變,前後矛盾。例如,以前曾代表原告人的王婉芝律師行曾於2006年2月向他追討該筆120多萬元的貨款,但他在2006年2月9日的信中,答覆只是如下幾點:
(1)他第一沒有提到該張欠單是他在被威逼之下簽署的。
(2)亦沒有提到他開出那三張面值共50,000元的支票,是為了贖回那張欠單。
(3)亦沒有解釋他為何須用50,000元來贖回那張他在被威逼之下所簽署的欠單。當那三張支票不能兌現時,他把10,000元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內。後來,當原告人按照他的指示把之前那三張支票再存入銀行後,發現其中一張面值15,000元的支票可以兌現。換句話說,連同上述的現金10,000元,他已合共付給原告人25,000元,但卻沒有解釋他為何要這樣做。
16.前文提到黃先生曾多次親自把發票送到被告人在香港的辦公室,並看見劉汝鴻先生或他的代理人在發票上蓋章和簽名以確認每項交易。文件夾第4016、4018、4020、4022和4024頁都是由劉汝鴻先生親自蓋章和簽名確認的發票。原告人的證物P2是1994年至1998年間由鴻興錶殼製造廠及劉汝鴻先生所簽署確認的發票,上面蓋有刻著鴻興和x的中英文字樣的圓形印章,這顯示被告人的做法一直沒有改變。
17.被告人則以第六號文件夾中第6155、6162及6171頁為例,證明被告人在交貨收據(x)上是蓋上鴻興錶殼「製品廠」的印章,關於這一點,本席在第二號文件夾中看到被告人的許多往來書信的抬頭都印着鴻興錶殼「製造廠」的名稱,但是在信末蓋上的卻是鴻興錶殼「製品廠」的印章,這一點亦印證了本席的看法,即被告人把「製造廠」和「製品廠」這兩個名稱隨意地交替使用。
18.被告人又指出,遠在1998年6月23日或25日,曾有一位李鉅煋先生到商業登記處查冊,結果發現並沒有「鴻興錶殼製造廠」的商業登記。被告人藉着這一點大造文章,指出原告人既然曾派人查冊,便理應知道該製造廠是大陸的廠房。原告人雖然沒有傳召李鉅煋作供,然而兩名證人李兆鍇先生及黃儉先生均表示對查冊一事並不知情,他們只知道李鉅煋是公司其中一名職員,但關於是誰派他去查冊,或查冊後公司有否採取任何行動等,他們都一概不知。本席認為,即使有公司職員曾查冊,亦不表示原告人必定知道鴻興錶殼製造廠在香港沒有進行商業登記。劉汝鴻先生確實曾在香港使用「製造廠」這個名稱,事實上,在所有文件中,「製造廠」和「製品廠」這兩個名稱都是隨意地交替使用。(若劉先生只是註冊登記「製品廠」而沒有登記「製造廠」,及後又使用「製造廠」之名,這只是他的疏忽,與原告無關,更不能因而證明原告是知悉所有交易是與大陸兩有限公司的。)
19.最後,被告人曾指出,有關的貨品違反中國的海關法規,因為來料加工的貨品是不能在國內銷售的。然而,原告人在交貨單中的備註已清楚說明:「要求在國內提貨的商客,必須承擔並及時辦理轉廠核銷的工作和責任」。劉汝鴻先生也同意李兆鍇先生曾多次催促被告人辦理轉銷手續,但被告人一直沒有採取行動。因此,被告人不能因為自己沒有採取該項轉銷的步驟,而反指原告人違反了法則以至不能作出追討,這個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20.綜上所述,本席信納原告人己將有關的貨品交付被告人的x,而被告人亦已確認收到這些貨品,但卻拖欠大部分貨款。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勝訴,並命令被告人須付予原告人1,217,103元連利息,由傳票發出之日至今天,利息以年利率8厘計計算,之後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款項全數清償為止。
21.此外,本席又判原告人可獲得訟費,這包括上次押後聆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便須由聆案官釐定訟費數額。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翟氏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林羽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