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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宁某某与江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江某乙、江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桂民四终字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艳,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甲,(个人身份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乙,(个人身份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丙,(个人身份信息略)。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简崇明,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锋,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宁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江某乙、江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某某、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江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江某乙、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简崇明、卢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宁某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1月25日上午8时许,两被告所有的“桂北渔x”号渔船停泊在海南省儋州市X镇码头,两被告的雇员江某盈、肖宗任在船上因事发生争执,江某盈骂肖宗任并先打了肖一拳,双方发生拉扯,经船上其他人员劝开后一小时左右,肖宗任用三角木头敲打江某盈的头部,致江某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江某盈与原告林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江某乙、江某丙是江某盈与林某某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江某甲、陈某某是江某盈的父母,共有子女四人。肖宗任现在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害人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遇害;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害人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遇害问题

本案受害人和致害人都是两被告的雇工,不管两人当时是在临时休息还是正当时从事被告明确授权或指示的工作,侵害事实都是发生在两人受雇的工作场所即被告的船上,并且事发之时是早上九时多,是正常工作时间,雇员在工作场所即船上均受雇主指挥和管理,在船上的活动均应视为雇佣活动。因此,被告的雇员江某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同在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肖宗任侵害致死。

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员肖宗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致江某盈死亡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员江某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肖宗任追偿。被告辩称肖宗任涉及刑事犯罪,依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承担雇主的民事责任,与刑事犯罪没有内在的联系,故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的住所在北海市城区,根据原告的要求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失项目计算标准》统计数据,本案要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以广西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17元为基数,计20年为x元。

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不以票据计算。广西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8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728元。

3、交通费共357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x元过高,以x为宜。

5、被扶养江某文、陈某某的生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广西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26元为基数,江某甲生活费计5年为8032.5元和x元(6426元/年×5年÷4人),陈某某生活费计10年为x元(6426元/年×10年÷4人)。

综上,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先打骂肖宗任,导致被肖宗任报复伤害,原告本人具有一定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看,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某、宁某某赔偿原告江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卢某某、宁某某赔偿原告江某甲生活费6426元。三、被告卢某某、宁某某赔偿原告江某甲生活费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7元,合计8083元,由原告负担1616.60元,被告卢某某、宁某某负担6466.4元。

上诉人卢某某、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时死者、肖宗任均在从事雇佣活动是错误的。雇工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应以是否与工作或职务有关作为衡量标准,而不应该以时间或场所作为衡量标准。死者江某盈及肖宗任受雇佣从事的是渔业生产,江某盈系被肖宗任故意击打致死,故以工作或职务来衡量,江某盈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无关。本案发生时,上诉人的渔船正停泊在海南一码头休整,开工之前的早晨九点多显然亦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被上诉人认为死者当时从事雇佣活动,但没有举出任何有效的证据,相反,上诉人为证明死者及肖宗任当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已经提供了陈某军证言在内的充分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数十张北海市的、号码相连的出租车票及数份与以上时间、地点不符的飞机票、车船票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判决仍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以上损失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死者被肖宗任打死,肖宗任作为侵权人应负全部责任。肖宗任是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没有把肖宗任追加为被告,而是直接判决上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这就无形中免除了肖宗任的赔偿责任,使得上诉人赔偿之后无权再向肖宗任追偿,剥夺了上诉人向肖宗任追偿的权利,与法律相抵触。由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在肖宗任归案之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的基础上,将上诉人认定为直接责任人,适用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亦属错误。实际上上诉人最多负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果明显不合理。死者的死亡是肖宗任造成的,对被上诉的承担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是肖宗任。上诉人作为雇主,即使有过错,其过错责任应等于或小于死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江某乙、江某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卢某某已明确表述了在江某盈遇害前曾叫江某盈及肖宗任抽水,是江某盈抽水溅到了肖宗任的厢房才引发双方矛盾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虽然肖宗任实施报复行为是在上诉人卢某某叫江某盈去抽水的一个小时后,但肖宗任是在甲板上乘江某盈蹲下解船缆的时候才从江某盈的身后用三角木击打其后脑的。上诉人认为船上开工应以渔船开机为标志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船上的工作并不仅仅是开机一项,而本案中江某盈是甲板上的杂工而不是机仓轮机,不能以开机与否认定江某盈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的一审证人陈某军在案发时并不在甲板上,也不清楚事情的具体经过,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江某丙、林某某等人在2007年1月25日傍晚接到上诉人的电话后连夜在北海乘出租车从北海经海安赶赴海口,乘坐出租车的发票是连号的,这一行程已在电话中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江某盈女儿在得知父亲遇害后从南昌飞赴海口处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额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是正确的。二、一审程序合法。本案诉讼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而不是追究侵害人肖宗任所要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没有遗漏被告。且一审判决并没有免除侵害人肖宗任的赔偿责任,也没有剥夺上诉人向肖宗任追偿的权利。三、一审判决结果是公平合理的。一审法院只判令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所诉求损失数额中的80%,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加重或加大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提交了“桂北渔x”号船舶出海船舶户口簿,拟证明“桂北渔x”号船舶于2007年1月24日至1月29日均停泊在白马井,未出港作业,江某盈亦未从事雇佣工作。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江某盈未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原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以认定,但能否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对象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两上诉人认为,江某盈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打击致死,两上诉人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江某盈受伤害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江某盈、肖宗任均是两上诉人所雇请的船员,肖宗任打击江某盈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文,下称《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两上诉人作为雇主可能承担的是雇员致人损害而导致的雇主替代性责任及雇员受到伤害的雇主责任,但无论是雇主替代责任亦或雇主责任,其前提均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因江某盈打水溅湿肖宗任厢房引发两人身体冲突,在被人劝开后一小时后肖宗任再次攻击江某盈致江某盈死亡,肖宗任的行为明显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是进行了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行为,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但从雇主责任角度分析,两上诉人雇佣江某盈在船上工作,江某盈在船上期间均属于雇佣期间,船舶即为其工作场所,江某盈在雇佣时间、在工作场所受到侵害,应当推定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侵害,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确未从事雇佣活动。虽然两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军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船舶尚未开机,但江某盈为船上的杂工,船舶是否开机与其是否从事职务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船舶出入港登记只是船舶进出港口的记录,亦不能证明江某盈是否从事雇佣活动,而两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江某盈并未从事雇佣活动,故其认为江某盈受到侵害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因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

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不合理,且上诉人赔付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一审判决参照2005年度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7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合理合法,两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付的交通费问题,在事故发生后江某盈生命垂危之时,被上诉人江某丙及其舅舅林某阳赶往海南事发地所支出的的士费1745元、江某乙乘飞机赴海南的机票费915元属于紧急情况下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为交通费。而江某丙及林某阳赴事发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所支出的交通费915元及江某乙与林某某返回南昌所支出的交通费912元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共应为266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根据《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情合理,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

虽然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亦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江某盈先打骂肖宗任引发两人之间的冲突,最终导致肖宗任报复致江某盈死亡,死者江某盈自身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作相应扣减。综合本案案情,死者江某盈本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较为公允合理,即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为x.7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x元×50%)、丧葬费3864(7728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其中江某甲生活费4016.25(8032.50×50%)、陈某某生活费8032.5(x元×50%)〕、交通费1330元(2660元×50%)、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x元×50%)。

三、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江某盈被肖宗任打击致死,应由肖宗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遗漏被告,且肖宗任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先刑后民。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以两上诉人为被告程序合法,没有遗漏被告,本案也不应先刑后民。

本院认为,江某盈在为两上诉人所雇佣期间被另一雇员肖宗任打击致死,被上诉人作为死者遗属可以请求侵权人肖宗任承担侵权责任,亦可要求两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对两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并没有诉请肖宗任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以两上诉人为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遗漏被告。肖宗任承担刑事责任与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责任范畴,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故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死者江某盈在被两上诉人雇佣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致死,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死者江某盈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雇主的赔偿责任应相应抵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两上诉人承担责任扣减比例欠妥,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卢某某、宁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江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上诉人卢某某、宁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江某甲生活费4016.25元;

四、上诉人卢某某、宁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生活费8032.5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江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江某乙、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卢某某、宁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6元,其他诉讼费134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6元,合计x元(两上诉人已交纳6736元,被上诉人已交纳x元),由上诉人卢某某、宁某某共同负担8419.50元;被上诉人江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江某乙、江某丙共同负担8419.50元。被上诉人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83.50元,由两上诉人随本案债务迳付被上诉人,法院不予另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李国宾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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