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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车辆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泉塘坡组。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现住石峰区时代国际建筑工地。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系伟大集团时代国际项目部经理。身份证号码:(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高凤,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车辆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5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炜,被上诉人钱某甲,被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钱某乙与被告株洲盛世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株洲盛世公司向原告租赁搅拌车一台,车辆及驾驶员由被告统一管理、调度,并就租赁时间、金额、付款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钱某甲于2008年3月20日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三一牌x搅拌车一台,约定首付款13.5万元,余下货款以按揭的方式支付。合同虽挂名买受方为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买受人一栏没有签章,仅有按揭借款人钱某甲签名。合同签订后,钱某甲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首付款13.5万元。为方便被告公司管理及节省一些费用,原告欲将车辆上户至被告名下。2008年4月1日,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向原告开具销售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株洲盛世公司。销售发票上注明:车辆类型为混凝土搅拌车、厂牌型号为三一牌x、发动机号码为P11C-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x。同年6月该车在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车牌号码为湘x,登记车主为被告株洲盛世公司。2008年5月10日,钱某甲与中国光大银行华顺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原告钱某甲按揭贷款31.5万元,同时提供车辆作为抵押,抵押车型登记为三一牌x、发动机号码为P11C-x、车架号为x。同时被告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还款账号账户名为钱某甲,账号为x,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顺支行。2008年5月21日,光大银行华顺支行将31.5万元转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尔后钱某乙按月将所应偿还的光大银行的按揭款汇入钱某甲的还款账户内,用以清偿按揭贷款。2009年12月,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导致车辆放置交警队无法取出,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确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湘x混凝土搅拌车的权属问题。现分析如下:第一、从原告所持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可以推断出原告钱某乙在与被告株洲盛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开始购车,因在购车时只确定型号而未确认具体车辆,因而在支付首付款时也只是注明了型号而未注明车辆的识别号码。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车辆由被告公司统一管理、调度,为方便被告管理及节约费用,原告将车辆上户至被告名下,但原告持有该车的购车销货发票原件。被告称该车为被告所购买,但其既不能提供该车的购车合同,也不能提供该车的原始购车发票。被告作为公司应有自己的财务制度,若该车确为被告所购买则其应持有该车的购车合同和购车发票用以作账,而现在该车的购车发票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可以推断该车的车款系原告交付;第二、按照交易的惯例,以按揭的方式购买机械,一般的抵押物均是所购机械,而原告钱某甲所购的三一牌x型号的混凝土搅拌车在合同中约定为首付13.5万元,余款采取按揭方式支付。原告钱某甲与中国光大银行华顺支行所签订的按揭合同的抵押物也正是争议车辆,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支付首付后所购的机械应为争议车辆。被告主张其是另购他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是原告钱某甲一人签订,将但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钱某乙,且在原告钱某甲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原告钱某乙每月在钱某甲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的还款账号上汇款用以偿还按揭,因此原告主张该车系两原告共同所购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湘x混凝土搅拌车系两原告共同购买,其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钱某乙为湘x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盛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诉争车辆湘x为二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车辆所有权归属应以车管部门的登记为准,现在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法院按照惯例认定按揭贷款的抵押物即为所购货物,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盛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向本院提交了钱某乙帐户的株洲市商业银行对账单(原件),拟证明争议车辆已经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上诉人盛世公司按月向钱某乙支付租赁车辆的费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对账单上并不能反映是盛世公司打帐到钱某乙帐户,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对被上诉人二审说提交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21日,中国广大银行长沙分行华顺支行贷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钱某甲所贷31.5万元直接由贷款银行转帐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其借款用途是购三一工程机械。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购买诉争车辆湘x付款以及该车的税费凭证等相关手续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所有权确权纠纷。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购买诉争湘x车辆的购车合同、付款凭证、购车发票以及车辆完税凭证、缴费凭证和保险凭证等手续,虽然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盛世公司名下,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该车系被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购买,而非上诉人购买,该车是上诉人与钱某甲以租赁形式进入上诉人公司进行参运。上诉人主张车辆归其所有却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仅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证据。车辆登记并非车辆的物权登记,因此,上诉人提出应当以车辆登记确认车辆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确认诉争x车辆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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