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受贿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5月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0年5月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16日,南阳XX农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XX,为了让被告人王XX多宣传其公司经销的农机,到方城县中达花园小区大门口,给王XX送现金x元。
(二)、2009年8月25日,杨XX为了让王XX多给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到方城县农机局王XX的办公室,给王XX送现金5000元。
(三)、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南阳市XX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王XX,为了让被告人王XX多宣传其公司经销的农机和在申报领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和补贴资金上的照顾,到方城县中达花园小区大门口,给王XX送现金x元。
(四)、2010年3月份的一天,南阳市XXX农机有限公司的曹XX,为了让被告人王XX多宣传其公司经销的农机和在申报领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和补贴资金上的照顾,到方城县中达花园小区大门口,给王XX送现金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其分四次共收受杨XX、王XX、曹XX现金9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王XX所送5万元是朋友之间的赠与行为,曹XX所送2.5万元系礼金性质。另外,农机补贴工作不是农机推广站的工作职责范围,该工作与农机推广站站长的职务没有关系。农民购买何种农机产品是自己选择的,我没有向他们推介某公司的产品,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王XX虽收取了三家公司负责人所送现金9万元,但没有为任何一家公司谋取任何利益,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6日,南阳XX农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XX,为了让方城县农机局农机推广站站长被告人王XX多宣传其公司经销的农机和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给与照顾,到方城县中达花园小区大门口,给王XX送现金x元。
(二)、2009年8月25日,杨XX为了让被告人王XX多给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到方城县农机局王XX的办公室,给王XX送现金5000元。
(三)、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南阳市XX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王XX,为了让方城县农机局农机推广站站长被告人王XX多宣传其公司经销的农机和在申报领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和补贴资金上的照顾,到方城县中达花园小区大门口,给王XX送现金x元。
(四)、2010年3月份的一天,南阳市XXX农机有限公司的曹XX,为了让方城县农机局农机推广站站长王XX多宣传其公司经销的农机和在申报领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和补贴资金上的照顾,到方城县中达花园小区大门口,给王XX送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到案后,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款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收受的赃款x元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南阳市XX农机公司的一名女业务经理说找我说点事。当我走出中达花园小区大门,坐到杨经理的车上后,她给我说,今年的项目补贴工作就要开始了,我们在方城这一块的业务全指望你了,希望你能帮我们多推介、多宣传,工作上多支持我们,向我们倾斜。我说中啊,工作上能帮多大忙肯定就帮多大忙,但这个事主要是由群众选择的,你们也得把样机开过来,多印制些宣传单,向群众多宣传。在我准备下车时,她往我口袋里塞了一个用报纸包着的纸包,我就收下了,总共是x元。2009年8月份的一天,我正在办公室,杨经理找我说,最近有五、六个方城的农户想购买他们公司的农机,你这里还有几个补贴指标,想办法帮我弄五、六个。我说,现在的补贴指标紧的很,这个事很不好办。说着她掏出一个用报纸包着的纸包往我桌上一扔起身就走,我就收住了,总共5000元。因为杨经理是XX农机销售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拓展其公司在方城的业务。其公司要想把方城的市场做大,就离不开农机推广部门的支持,帮助其宣传、推介,作为农机推广部门,我们对机主说的话要比他们销售部门有权威,更能得到他们的信赖。另外,他们要想销售更多的农机,获得更多的财政补贴资金,也离不开我们农机部门的支持,需要我们在补贴指标上向他们倾斜,农机部门对准农户签订的补贴协议书是农机销售部门获取补贴资金的必要条件之一。我经常给机手接触,向机手所做的农机产品介绍对于机手来说有较大的权威性和说服力。我没有帮助杨经理争取到2009年的农机补贴指标。
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南阳市XX公司经理王XX说来方城了,当我来到所住的楼下时,王XX说,这几年在方城的生意做的也不错,全是兄弟们支持哩,以后我在方城的生意还全指望兄弟哩,就过年了,对兄弟你表示感谢。说着就将他拿的纸包塞到我手里,我到家打开,发现里面是x元。王XX自2007年春上他公司开始在方城做业务,我在工作中就没少帮他宣传推广其公司经销的农机,另外在申报领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和补贴资金上我也几乎没有卡过他,使得他的生意在方城做的较好,农机卖出去的也多,他为了表示感谢才要给我送这个钱;另外,他打听到今年方城的农机补贴指标较多,想和我继续搞好关系,让我继续在工作中帮助推介他们公司的产品,在办理农机补贴工作中不卡他们,在补贴指标上能给予照顾,使他们获取更多的利润,所以他才给我送这个钱。
过罢今年春节,农历正月十七、八的一天上午,南阳市XXX农机公司的经理曹X(曹XX)给我联系说来方城了,我到她车里后,她拿出三沓钱塞到我手里,总共是x元。曹X的公司主要是销售农机的,我在工作中没少帮他宣传推广其公司经销的农机,在申报领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和补贴资金上我也几乎没有卡过她,使得她的生意在方城做的不错,获得了较多的经济利益。
2、证人杨XX的证言,2009年3月份,农机补贴项目已经下来了,在每个地方销售的多少,关键是看当地农机推广站站长是否给你帮忙。3月中旬一天,公司经理田XX给我安排让去财务上拿1万元,我俩一起到方城中达小区门口,我让王XX坐到车上,说今年的项目开始了,你多推销我们的产品,他也表示会多帮助我们。我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给了王XX。2009年8月下旬,下半年的项目指标下来了,为了让公司多销售农机,到王XX的办公室,让给我们安排几个指标,说最近这里的农户想要我们的产品,没有指标人家不买。他说:“指标紧张,不好办。”快走时,我拿出用报纸包好的5000元放他办公桌上,他就收下了。后来王XX给了几台指标,但也不理想。王XX是方城县农机局技术推广站站长,直接给农户签订购机协议,我给他送钱的目的很明确,主要是让他多推销我们的产品,多给指标,这样就能多赚钱。
3、证人王XX证言,2009年在方城销售的几个品牌很不错,方城农机推广站站长王XX也没少帮忙,2010年我还需要在方城销售这几个品牌,为了打好来年销售基础。腊月二十五左右一天晚上,到方城那个小区门口,用报纸包着5万元现金塞到他的手里。我和王XX是经销农机生意时认识的,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因为他是农机推广站站长,我在农机销售推广这一块,他没少帮忙,特别是2009年,我的农机销售的多,他也起了很关键的作用,我给他送钱,有两层意思:一是2009年他在我的农机销售过程中给予的帮忙表示感谢;二是2010年好让他继续为我帮忙。王XX在农民买农机的过程中,在填表、给予补贴、介绍农机性能的好坏方面,农民对这方面也都不是很懂,他能说上话,他是这方面的经办人员,能起到关键作用。王XX工作中可以帮忙推荐、宣传销售的农机,或对某品牌的农机不予宣传或说坏话,为公司产品提供展销场地,与购机户沟通协调方面提供帮助或设置障碍,在农机补贴协议的签订中,能够提供帮助或设置障碍。王XX在这几个方面都给我公司关照和支持了。没有对我公司产品说三道四,在补贴协议签订和补贴资金申领方面没有给我们设置障碍。
4、证人曹XX的证言,2010年3月份一天,我给方城县农机推广站站长王XX送2.5万元现金。王XX是农机推广站站长,他说要给推广站交宣传费,我不敢不交,因为我们是做生意的,以后还要在方城销售农机,怕得罪他们,从而影响我们公司农机销售。另外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让他们多介绍农民购买我们公司的农机。王XX工作中可以帮忙推广宣传公司销售的农机,补贴资金申领方面没有给我们设置障碍。
5、证人汪XX证言,我妻子给我说过给王XX送2.5万元的事,王XX工作中可以帮忙推广宣传销售的农机,以扩大公司的销售业务,在农机补贴协议的签订中,需要他的关照,以不给我们设置障碍。
6、证人张X的证言,机务股是负责签订农机购置补贴协议的部门之一,而协议是农机经销商领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必要条件之一,农机经销商需要多卖农机才能获得更多补贴资金,所以他们和机务股有业务联系,需要和机务股保持良好的关系。2009年所有的动力类农业机械都是由王XX代表局里和机主签订的。
并有证人吴XX、孙XX、马XX、王XX、吉XX的证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收条、方城县财政局、方城县农机局文件、河南省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表、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2009年国家补贴机具价目表、方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方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王XX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金额7.5万元,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辩称王XX所送5万元系赠与行为和收受曹XX的2.5万元系礼金,因行贿人王XX、曹XX证实所送现金是为王XX给予其公司在农机销售中的帮助和为来年继续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并非公开的赠与或礼金,是行贿人为使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贿赂行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亦对其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的行为作了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当庭辩解的系赠与和礼金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认为农机补贴工作不是农机推广站职责,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因农机补贴工作方城县农机局虽成立了农机补贴项目领导小组,但与农民签订动力类农机购机补贴协议是由作为机务股股长兼农机推广站站长的被告人王XX具体实施的,被告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行贿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了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谋取利益是否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曹其凤、王云太、杨淮源在向被告人王XX送现金时,均提出了让被告人在宣传本公司农机和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给与关照,被告人接受了钱款,并许诺在实际工作中为行贿人给予照顾,且在实际工作中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王XX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XX的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