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花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多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花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邱某某经预谋,由邱某某将同事熊某某骗到开封市东京银座商务酒店X房间,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将熊某某捆绑控制,并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逼其说出现金存放位置和银行卡密码,后熊某某、邱某某到熊某某在土城的暂住处拿走现金3400元,价值1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其处理。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并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抢劫,只是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后进行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邱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邱某某将同事熊某某骗到开封市东京银座商务酒店X房间。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将熊某某捆绑控制,并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逼其说出现金存放位置和银行卡的密码,后由邱某某拿着熊某某的钥匙将熊某某在金明区X乡X村暂住处拿走现金3400元,用银行卡取款未果。后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又从熊某某的暂住处拿走价值1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供述,证明三人经预谋后,通过暴力、威迫的手段,抢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2、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在东京银座酒店被被告人殴打、威胁及被告人将其电脑、现金抢走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在东京银座酒店开房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熊某某辨认出三被告人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抢的物品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熊某某被抢的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8、检验鉴定书,证明从犯罪现场提取的牙刷上可疑斑迹为邱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住宿登记表和押金单,证明被告人在中州银座商务酒店开房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案件定性的辩护意见及邱某某辩护人认为邱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于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积极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熊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周某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邱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邱某某退赔现金3400元,发还被害人熊某云。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