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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宜都原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原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国资公司)因与被告宜都原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朱晖参加的合议庭,并由书记员张鹏炜担任法庭记录,于200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夷陵国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柱,被告原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夷陵国资公司诉称:1999年8月30日,湖北楚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星集团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宜都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向楚星集团公司出借人民币2230万元,借款期限始于1999年9月3日,止于2002年9月3日。2002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贷款期限延期至2003年12月7日。2003年6月10日,宜都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国资公司)与原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宜都国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宜都星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的40%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原丰公司,同时将楚星集团公司在工行的200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丰公司。据此协议,2005年4月30日,工行和原丰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丰公司自愿承担楚星集团公司在工行贷款本金及积欠利息2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5月,工行将前述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夷陵国资公司。因原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夷陵国资公司请求:原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拍卖或变卖其抵押物对其价款优先受偿;由原丰公司承担诉讼费。对本次主张之外的债权余额,夷陵国资公司表示保留追索的权利。

夷陵国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8月30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2002年9月5日《贷款展期协书》。以证实工行与楚星集团公司原来的借款事实。

证据二:2003年6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以证实宜都国资公司与原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星原公司40%的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原丰公司,同时将楚星集团公司在工行的200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丰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2005年4月30日,原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江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宜都市支行)就楚星集团公司在工行的借款本金及积欠利息2000万元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证实原丰公司将其拥有的两宗土地(分别座落于宜都市X镇X村和宜都市X镇X村,面积分别为x.7㎡和x.48㎡)及地上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江南支行的事实。

证据四:2005年4月30日,原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江南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以证实原丰公司将其持有的宜昌斯帕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江南支行的事实。

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证实2005年7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将其对原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并于2005年9月28日公告送达转让通知的事实。

证据六:《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证实2007年1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其对原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夷陵国资公司,并于2007年1月19日公告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事实。

原丰公司答辩认为,夷陵国资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证属,但认为其向原债权人贷款是政府行为,原丰公司现愿意与夷陵国资公司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原丰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楚星集团公司与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工行借款2230万元,借款期限始于1999年9月3日,止于2002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于2002年9月5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贷款期限延期至2003年12月7日。2003年6月10日,宜都国资公司与原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星原公司的40%的股权(作价2000万元)以及楚星集团公司所欠工行的200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丰公司。2005年4月30日,原丰公司依据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与工行重新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确定为2000万元,期限自1999年9月9日至2003年12月7日。同时,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原丰公司将其拥有的两宗土地(分别座落于宜都市X镇X村和宜都市X镇X村,面积分别为x.7㎡和x.48㎡)及两宗土地上的房产抵押给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都市他项(2004)字第X号、X号,宜都房他字第x号]。2005年7月13日,工行将前述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并于2005年9月28日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07年1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夷陵国资公司,并于2007年1月19日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始债权成立及债务转移、债权连续转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涉债务转移、债权系列转让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丰公司作为债务转移的受让人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夷陵国资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权数次转移的最终债权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现夷陵国资公司仅请求偿还部分借款本金500万元,而对其余债权保留追索权利,属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从其主张。同时,原丰公司与工行为本案所涉债权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前述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夷陵国资公司作为债权数次转移的最终受让人,已依法一并取得了本案所涉抵押权。因此,夷陵国资公司诉讼主张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本案所涉贷款系政府行为的抗辩理由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都原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法对都市他项(2004)字第X号、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及宜都房他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宜都原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有权以前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宜都原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宜都原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预交,由宜都原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朱晖

审判员毕勇

二○○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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