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源汇区X乡X村至关庄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庙王某时,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X夫妇相撞,致被害人王某X当场死亡、李XX受轻伤,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X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源汇区X乡X村至关庄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庙王某时,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X夫妇相撞,致被害人王某X当场死亡、李XX受轻伤,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X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活体检报告,证明李XX所受伤为轻伤。
4、证人王XX、赵XX、王某X、朱XX、朱新X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