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株洲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郭某为装修其经营的蓝太阳酒店与唐某某的兄长唐某大签订仿瓷包干协议书,由唐某大负责施工。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矛盾,唐某大向郭某讨要工程款无果,遂请求唐某某帮忙共同催讨工程款。2009年7月7日,唐某某随唐某大一行数人到蓝太阳酒店向郭某催讨工程款。因催讨无果,郭某与唐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打斗。在厮打中,郭某用脚踢对方腰腹部,唐某某则用茶杯砸对方头部,双方均受伤。郭某住院治疗7天,被临床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唐某某住院留观4天,被临床诊断为血尿、右腰部和下腹部软组织挫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3周,留观期间陪护1人。
原判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与唐某某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本次诉讼打斗的起因系郭某在完工一年多不结清工程款行为所至,双方恶语相向且均攻击对方身体并受伤,故郭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某某帮助兄长催要工程款应当采取合法适宜途径,强行索要导致矛盾升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责任相当,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应各自承担本案50%的过错责任。郭某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735元;误工费30天×x元/365天=1310元;陪护费7天×1人×40元/每人每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天=84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709元。定于郭某请求的医疗费中株洲中医门诊1060元因无病历相佐证,且收据有涂改痕迹,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各500元,该院认为郭某自身存在过错且伤情较轻,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3709元由唐某某负责赔偿1854.5元,郭某自己承担1854.5元。唐某某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209元;误工费21天×x元/365天=1277元;陪护费4天×1人×40元/每人每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2元/天=48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994元。唐某某请求的误工费4000元及陪护费2400元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该院认为其自身存在过错且伤情较轻,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2994元由郭某负责赔偿1497元,唐某某自己承担1497元。据此判决:一、本诉被告唐某某赔偿本诉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85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本诉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郭某赔偿反诉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4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承担50元,由唐某某承担100元。
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踢了她腰腹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现的病状系上诉人脚踢所致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尿血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本身患有肾结石,并非被郭某的外力所致,故被上诉人的一些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他人雇请,多次纠集社会人员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干扰上诉人的经营,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其医药费用1735元(门诊医疗费1060元加1735为住院费医药费合计为2795元)、误工费1310元(30天乘以x元除以365天)、陪护费按40元每人每天计算七天共280元、伙食费84元(7天乘以12元每天)、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损失5975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庭上答辩人已出示了派出所调查笔录,在场人均已证明郭某踢伤本人,还有医院治疗的病历和法医鉴定。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郭某的过失,并制定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2、本人患有肾结石,但并没有因肾结石导致血尿,本人只是在遭到郭某踢伤后才导致血尿住院治疗,治疗后肾结石依旧存在,但并未有血尿现象,况且已有法医鉴定,本人血尿是踢伤所致;3、一审从未将本人血尿认定为病因所致。一审认定:“在厮打中,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用脚踢对方腰腹部,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则用茶杯砸对方头部,双方均有受伤”;4、法庭已认定:“本次诉讼打斗的起因系原告郭某在完工一年多不结清工程款行为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了四份证据:证据1、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视听资料;证据3、点菜单;上述证据1-证据3拟共同证明被上诉人采用不合法的手段讨要工程款。证据4、郭某与唐某大签订的《仿瓷包干协议书》及唐某大的承诺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与本人工程款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我们发生打架后的事情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第一次打架的时候有录像为什么不提供,是郭某先打我,我才打的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很多人在一起吃的,我说了可以出我的那一份;对证据4是我哥哥的工程款。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了帮其兄催讨工程款,曾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吃饭后未付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5提交给法院,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在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对郭某受伤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其过错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郭某是否应当承担唐某某所受伤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郭某在与唐某某之兄唐某大签订《仿瓷包干协议书》后,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唐某大施工完毕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不结清工程款所导致,故郭某对本案纠纷的起因应负全部责任;唐某某在帮其兄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未采取合法途径强行索要,导致矛盾升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均有攻击对方身体并导致对方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双方对本案纠纷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判处恰当,应予维持。在原审已确认郭某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09元(医疗费1735元、误工费1310元、陪护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300元)的基础上,上诉人提出医疗费中还应包含门诊医疗费1060元的理由,因其在一审时所提交的株洲中医药的1060元门诊发票,无病历、处方等证据佐证该费用系其治疗本案所涉伤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应赔偿其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的理由和请求,因上诉人所受伤系头皮挫裂伤,伤情较轻,且在本案纠纷中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踢了她腰腹部的理由,因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相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尿血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本身患有肾结石、并非被郭某的外力所致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对唐某某在纠纷中所受到的伤害后果,郭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