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汇理银行萨那分行(x’x),住所地也门共和国萨那市651信箱。
负责人罗宾戴伊穆科斯(x),该分行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船舶大厦1704-X室。
负责人x,该分行行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巍、冯婧,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鸣、蒋某某,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汇理银行萨那分行(以下简称萨那分行)、上诉人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因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萨那分行及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巍、冯婧,被上诉人四川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鸣、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x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开立和修改。
2001年7月起,案外人也门泛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就购买户外架设用电话线事宜与川投公司联系,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川投公司向泛洋公司开具了总价为212,250美元的形式发票。此后,经泛洋公司申请,萨那分行于2002年3月26日开出了以川投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项下总金额为212,250美元,指定受益人川投公司向上海分行交单、议付;允许分批装运、转运,最迟装运日期2002年6月2日;付款条件:信用证金额85%凭提交的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装运单据支付,15%的应付余额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也门荷台达港后1天内偿付。
2002年3月28日,萨那分行对信用证作出修改,并由上海分行通知川投公司:付款条件第二项修改为15%的应付余额在下一批发货单据向我行提交时即付,最后一批货物15%应付余额凭开证申请人证明偿付。2002年4月30日,萨那分行对信用证又作出修改,将信用证项下货款金额增加至297,150美元,信用证有效期修改为2002年7月20日,最迟装运日期修改为2002年7月5日。对于信用证的修改条款,川投公司与上海分行均无异议。
二、关于交单及信用证拒付的事实。
1、第一批货物交单:SEC1-22/02AJ号发票和x号提单等。川投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发运第一批货物,船东太平洋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于同日签发x号提单。该第一批货物价值美金30,281元,川投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从上海分行处收到信用证项下金额为29,780.43美元。
2、第二批货物交单:SEC1-23/02AJ号发票和x号提单等。川投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发运第二批货物,价值美金56,034元。船东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同日签发x号提单。2002年5月24日,上海分行收到该批货物议付单据。2002年6月6日,萨那分行通知上海分行,因下列不符点拒收第二批单据:(1)提单上明示的班轮条款是打印出来的而不是盖章;(2)汇票提示100%偿付,而不是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的85%;(3)提交的提单是港对港或联运提单,而不是海运提单。庭审过程中,川投公司确认其提交第二批单据与第一批单据的形式是一样的。同年6月7日,上海分行将上述拒付通知转交川投公司。6月12日,上海分行致电萨那分行,称信用证受益人将提交金额为47,628.90美元的新汇票以代替原先的汇票,请与信用证申请人联系以便立即支付该笔款项。同时上海分行在该份信函中还指出,其并不认可萨那分行6月6日函电中所提信用证议付单据不符点的第1和第3项。6月13日,川投公司通过其代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四川分行)将修改的汇票寄至上海分行,汇票金额改为47,628.90美元,并称如果在替换后申请人仍拒收单据和新的汇票,受益人要求退还这些单据。6月15日,萨那分行回电,对第二批单据所涉三项不符点予以了重申。6月24日,川投公司通过其代理银行农行四川分行发函上海分行,询问申请人是否将接受这些单据,若仍拒收,请迅速将单据送还。此后,上海分行将第二批单据退还川投公司代理银行。
3、第三批货物交单:SEC1-24/02AJ号发票和x号提单等。2002年5月29日,川投公司发出了价值84,051美元的第三批货物,上海分行支付了该批货款的85%。
4、第四批货物交单:SEC1-25/02AJ号发票和x号提单等。2002年6月26日,川投公司将价值42,733美元的第四批货物发出,并向上海分行提交相关单据。2002年7月20日,萨那分行向上海分行发函,称单证存在以下不符点,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保险单上的两处改动没有更改证明;(2)在2002年PTC投标中货物装运短缺;(3)提单没有按信用证第46A条第3项要求填写;(4)信用证第47A条第9项没有得到遵守;(5)信用证第78条未予遵守,即所有单据不是一批发送的。7月22日,上海分行将该份拒付通知转发给川投公司代理银行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同日,上海分行发函萨那分行,称其因下述原因不同意东方汇理银行萨那分行的拒付理由:(1)保险单上的两处改动已由保险公司的盖章予以证明;(2)关于第2项不符点,信用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3)其在再次审查后未发现不符之处,请对方具体指出差错所在;(4)鉴于提交的单据不存在不符点,通知行为就不再需要;(5)提供文件的要求不能被视为行对行提供意见和信息。7月25日,萨那分行回电上海分行,将不符点由原先的5处减少为2处:即(1)保险单的改动未予有效证明;(2)提单不符合信用证对清洁提单的要求。7月26日,上海分行回函萨那分行,对该2处不符点仍不表同意。其后,川投公司通过其代理银行中行蜀都支行与上海分行进行交涉,要求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9月17日,萨那分行发函上海分行,对拒付信用证款项进一步强调,并建议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直接联系,以解决争议。9月20日,上海分行亦通知川投公司,强调因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款项,并建议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直接联系,以解决争议。其后,萨那分行多次发函上海分行,说明单据仍由其保存,要求退回单据。上海分行将上述意见通知川投公司代理银行。庭审过程中,川投公司确认第四批单据已退回其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x),该约定有效,故本案争议的处理适用该国际惯例,并以此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关于系争信用证单证不符点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单证是否相符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就要明确系争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提出的单证不符点是否成立。本案中,开证行萨那分行对受益人川投公司提交的第二批单据和第四批单据提出了如下不符点:
(一)第二批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1、第二批交货提单中班轮条款(x)系打印而非盖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信用证条款,其并未对提单中有关班轮条款是否应为盖章而非打印问题作出规定,且按照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规定,其亦未对信用证议付单据中提单班轮条款是否必须为盖章作出限定。按照跟单信用证审单的严格相符原则,该第二批交货提单中班轮条款系打印字样并不构成单证不符点。第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益人川投公司提交的第二批单据和第一批单据中两份提单中班轮条款均系打印字样,开证行萨那分行对第一份提单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对第一份单据进行了议付后就第二批议付单据中提单的班轮条款提出了不符点。在信用证允许分批交货的情况下,因开证行对受益人先前一批提交的同样单据未提出不符点的异议,受益人在此后批次提交的单据中有充分理由信赖开证行的审单标准,提交同样类型的单据,况且此种系争不符点按照x的规定并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受益人川投公司提交的第二批单据中提单内容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班轮条款无论是打印还是盖章,并不影响其效力,不构成不符点。
2、第二批单据中汇票金额并未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填写为该批交货金额的85%。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x第1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将退还交单人,或将其转交,并对此不负责任。本案中,信用证第46A条对议付信用证所需提交单据的规定并不包括汇票,开证行萨那分行对受益人川投公司所提交汇票的审查不能作为银行对信用证交易中单证不符点的审查内容。开证行对汇票的审查是其对汇票作为支付手段和文件的审查,其对不符合要求的汇票可以退票,但不得作为信用证审单中单证不符点的理由。对有瑕疵的汇票,受益人亦可采取补救措施,提交符合要求的汇票。信用证条款规定的付款条件是该批次信用证金额的85%凭提交的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装运单据支付,而受益人川投公司提交的该批次汇票提示100%付款,尽管与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条件不符,但因汇票在本案中不是信用证所要求提交的装运单据,故该项不构成不符点。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益人川投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提交了该批次货款金额85%即47,628.90美元的汇票以代替原先的汇票,并得到了通知行上海分行的确认。因此,开证行提出的该项不符点并不构成开证行萨那分行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
3、第二批单据中提单为港至港或联运提单,并非海运提单。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信用证要求提单到货港为也门荷台达港,且为清洁已装船提单。该份提单对上述条件予以了列明,其提单类别标明为港至港或联运提单。按照x第23条的规定,提单不论如何命名,只要其满足了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条件,即可成为信用证要求的海运提单。根据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第74条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的海运提单,只要运输单据是港至港提单,该提单不一定要使用“海运”等措辞,才符合x第23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受益人提交的第二批单据中提单条款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且其填写方式表明了港至港运输,仅提单名称的不同不能构成不符点。因此,开证行不能依据此项主张拒付信用证款项。
(二)第四批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1、第四批单据中保险单改动之处未作证明。关于单据的修改问题,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第9条规定,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内容的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上看来经出单人或出单人的授权人证实。对经过合法化、签证或类似手续的单据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使该单据合法化、签证该单据的人证实。证实必须表明该证实由谁作出,且应包括证实人的签章。本案中,该批单据中保险单的两处修改均经过了保单签发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章证明,且当事人未对该份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已满足x对信用证议付单据修改之处证明的要求,无需再另外提供证明文件。因此,开证行萨那分行提出的该项不符点不成立。
2、货物装运短缺。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其允许分批装运,并未对每批交货数量作出明确限定,则每批交单中具体货物数量应在信用证授权范围内按照实际交货填写,此项填写不存在短装的不符点。而且,开证行萨那分行在此后对此项不符点的主张予以了撤回,故其亦不能依据此项不符点主张拒付。
3、提单未按照信用证第49条的规定出具清洁提单。根据x的规定,拒付通知中对不符点的表述应该足够准确,且需描述理由,仅仅指定不符点类型是不够的,以使得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等行动,保护其合法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开证行萨那分行在其拒付通知中仅说明了受益人未按照信用证规定提交清洁提单,而未具体说明理由,则其不能据此作出合理拒付,不能构成有效的拒付通知。
4、关于其他两项不符点。因开证行萨那分行在其后撤回了该两项主张,故其不能据此拒付。
根据以上对系争信用证单据不符点争议的分析,因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形式上符合了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条件,按照信用证审单的标准,开证行萨那分行对单证不符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不能依据上述不符点拒付信用证款项。因此,开证行对信用证的拒付构成不当拒付,应对受益人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上海分行在系争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信用证所载内容表明,信用证开证行萨那分行在信用证保兑一栏内授权允许保兑。上海分行在其发给川投公司的信用证通知书上对该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加具保兑。故上海分行承担了保兑行的责任。
根据x第9条第4项的规定,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信用证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时,即不可撤销地受信用证修改书的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保兑。如果保兑行这样做,其必须毫不迟延地将此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本案中,在萨那分行开出信用证后,又两次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了修改,上海分行作为通知行将上述修改之处通知受益人川投公司之时,其并未就信用证的保兑是否延展至修改书表示明确的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分行对信用证加具的保兑延展至信用证修改书,在本案系争信用证纠纷中承担保兑行的责任,对于受益人川投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上海分行应在开证行萨那分行以外对受益人川投公司构成确定的付款承诺。上海分行在本案信用证纠纷中作为保兑行,一旦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就成为信用证的当事人,其自始应对受益人川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受益人川投公司已向其提出付款的请求,更何况在开证行萨那分行对信用证项下款项无理拒付的情况下,作为保兑行的上海分行对受益人川投公司应承担直接的、独立的付款责任。据此,川投公司要求上海分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受益人川投公司损失的确定
根据x的规定,因开证行萨那分行据以拒付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其应对拒付的款项及其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川投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应自200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其利息损失。保兑行上海分行应在其保兑责任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其亦应对未予议付信用证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川投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因该项主张在x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川投公司要求两名被告承担其为处理纠纷而付出的电信费、快递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因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且保兑行加具了保兑,各方当事人理应遵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依法对信用证款项进行议付、保兑。开证行萨那分行对其开立的信用证,以不能成立的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款项,应承担不当拒付的法律责任,对受益人川投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包括未付信用证款项及其利息损失。保兑行上海分行亦应对上述未付款项承担独立的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萨那分行和上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投公司共同支付信用证项下欠款111,374.65美元及其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川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6元,由川投公司负担人民币3,578元,由萨那分行与上海分行共同负担人民币12,408元。
萨那分行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川投公司作为受益人提交的第二、四批单证存在不符点,萨那分行有权拒付。且川投公司亦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二批货款的索赔。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川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川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海分行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上海分行仅是信用证的通知行和交单行,不是保兑行,原审认定上海分行为保兑行错误。上海分行作为通知行和交单行已履行了其法定义务。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川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川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川投公司答辩认为:一、萨那分行提出的信用证不符点不成立。川投公司从未表示过放弃索赔有关货款。二、信用证有关条款明确上海分行是议付行而非通知行。原判认定上海分行为保兑行正确。根据x的规定,上海分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萨那分行及上海分行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信用证的翻译件,用以证明川投公司提交的信用证翻译有误。
川投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萨那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也门共和国司法部荷台达商业法庭判决书,用以证明川投公司与案外人泛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川投公司作为受益人无权主张信用证项下货款。
上海分行质证认为:同意萨那分行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观点。
川投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萨那分行、上海分行应于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现其未能说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该证据系客观原因所致,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上述判决书系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但萨那公司未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川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信用证纠纷,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应适用x作为调整相互权利义务的准据。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要求,银行只审查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之间及其与信用证有关条款之间在表面上是否相符。萨那分行现提出川投公司提交的第二、第四批单证存在不符点,其有权拒付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第二批交货提单中班轮条款系打印而非盖章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有关班轮条款是否应为盖章的问题在信用证条款中并无约定,且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规定亦未对信用证议付单据中提单班轮条款是否必须为盖章作出限定。故该项不符点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第二批单据中汇票金额并未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填写为该批交货金额的85%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x的规定,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由于汇票非系争信用证所要求提交的装运单据,故该项不构成不符点。第三,关于第二批单据中提单并非海运提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x第23条的规定,提单不论如何命名,只要其满足了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条件,即可成为信用证要求的海运提单。因此,提单名称的不同不能构成不符点,开证行不能依据此项主张拒付信用证款项。第四,关于第四批单据中保险单改动之处未作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批单据中保险单的两处修改均经过了保单签发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章证明。故该项不符点不能成立。第五,关于未出具清洁提单的问题。本院认为,开证行萨那分行在其拒付通知中未具体说明理由。而根据x的规定,拒付通知中对不符点的表述应该足够准确,且需描述理由,仅仅指定不符点类型是不够的。因此,该拒付通知无效。最后,其他不符点因萨那分行其后予以撤回,故这些不符点也不能成为萨那分行拒付的理由。综上,萨那分行关于川投公司提交的第二、四批单证存在不符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萨那分行还称川投公司已放弃对第二批货款的索赔,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另,根据x的规定,信用证条款中“x”和“x”的含义受到了严格的限定,应为“保兑”。本案中,开证行萨那分行在其开立的信用证中对信用证的保兑予以了授权,而通知行上海分行随后在其作出的信用证通知书中加具了带有“x”即保兑的条款,使其承担了保兑行的责任。按照x的规定,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议付单据后,若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款项,保兑行仍应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其在付款之后可与开证行确定其责任分担。上海分行作为保兑行应对受益人川投公司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原判认定上海分行为保兑行,并判令其承担保兑行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海分行认为其仅是通知行和交单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萨那分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6元,由上诉人东方汇理银行萨那分行、上诉人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