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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其妻子夏兰芝(已判决)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其租房处,夏兰芝自称在河南省公安厅上班,以和邻居被害人杨×共同做生意为名,骗取杨×现金人民币6万元。后公安民警将闫某某抓获。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同案犯夏兰芝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收条、河南省公安厅政治部证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赃款已挥霍未追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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