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英文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美国籍(护照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黄某乙以基层法院无权受理涉外民事案件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遂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8日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乙以民间借贷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2001年初进原告公司,担任原告公司与开封眼科医院合作的中美合作近视眼眼病医院准分子激光中心主任一职。被告在2001年7月开始至2002年6月(开庭时变更为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11个月间代领原告朱某某手术补助费1.8万元一直没有交给原告。被告黄某乙在2004年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黄某乙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偿付代领手术补助费1.8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银行利息720元人民币。
被告黄某乙辩称,1、朱某健诉讼案由为不法侵占,属刑法调整范围,由民庭审理不妥;2、朱某某诉黄某乙领取手术提成奖自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期间,按照民法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3、争议金额起算时间计算有误。请求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黄某乙诉称,1、反诉原告在担任中美合作近视眼白内障中心主任之前,朱某某借支该中心款3720元一直未偿还,朱某某请求反诉原告将其借支款先行还款,朱某某再付款给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多次追要,朱某某拒绝还款;2、朱某某通知反诉原告代表其以朱某某名义参加王瑞岐、芦秀河等家属丧葬礼金、花圈费共4980元,代垫仪器运费1750元,汇款120元;3、朱某某欠反诉原告提成款x.52元。反诉原告多次向朱某某追要,反诉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朱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诉的款项反诉被告不知情;即使有,已走中心帐了;而且这些费用根本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北京雷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盛达公司)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屈光不正矫治项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雷盛达公司向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美国雷赛公司的专利产品x准分子激光机一台及相关技术服务,成立PRK治疗合作中心,合作开展PRK项目,中心设在开封眼病医院。双方对手术收入约定了分成标准:1—5000眼例,雷盛达公司和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按6:4比例分成;5001--x眼例,雷盛达公司和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按5:5比例分成。在合作项目开展后,双方共同投资购买KN-x型板层刀一套(¥150,000元)和进口角膜地形图仪一台;双方各得x手术收入(PRK手术收入以上部分)和地形图仪检查费的50。药费收入,雷盛达公司和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按30:70的比例分成。检查费(不包括地形图仪)收入,术前、术后检查费归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合同签订后,双方成立了开封市中美合作近视眼白内障治疗中心(又名:开封市眼病医院准分子激光中心)(简称准分子激光中心),朱某某任该中心董事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雷盛达公司委任被告黄某乙为该公司派驻到准分子激光中心任行政中心主任。代理该公司负责该合作中心的行政管理,市场开发和财务运作。黄某乙在工作期间,从2001年10月到2002年8月,签名代领朱某某名下手术补助费共计x元,其中,2001年10月1220元;11月为980元;12月780元;2002年1月640元;2月为540元;3月为680元;4月180元;5月440元;6月430元;7月7300元;8月4810元。至2004年9月11日,黄某乙离职与接任者宫高峰办理手续时,未向宫高峰交接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发还代领手术补助费并支付银行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朱某某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支款3720元;2、偿还其以朱某某名义参加王瑞岐、芦秀河等家属丧葬礼金、花圈费共4980元,代垫仪器运费1750元,汇款120元;3、支付所欠提成款x.52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手术补助费领取清单、交接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准分子激光中心向朱某某发放的手术补助费x元被黄某乙领取而拒不向朱某某交付,既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合同的约定,并给朱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属不当得利,黄某乙应当向朱某某返还并赔偿由此给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朱某某请求黄某乙返还手术补助费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黄某乙在2004年9月11日办理离职交接前,一直是准分子激光中心的行政主管,而朱某某作为该中心董事长,常年不在开封,其手术补助费暂有黄某乙代领并最终转交亦无不妥,但及至黄某乙离职而未交接其应得手术补助费x元并经催要无果时,朱某某当知黄某乙不拟交付该款,其权利受到侵犯。故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方为妥当,至2006年8月21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黄某乙认为朱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某乙反诉请求朱某某偿还其垫付款及支付其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因黄某乙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手术补助费x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72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某乙的对反诉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反诉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某勇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