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要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早上,兰考县X镇X村民丰某乙因盖房地边问题,同被告人丰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丰某甲遂用自制的带钉铁棍,先后将丰某乙及其母亲张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重伤,丰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1、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及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家庭情况困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早饭后。兰考县X镇X村民丰某乙因盖房地边问题,同被告人丰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丰某甲遂用自制的焊有水泥钉的水管,先后将被害人丰某乙头部及其母亲张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重伤,丰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丰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丰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丰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4月28日8时许,因丰某乙家盖房,两家地边有纠纷,后来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用焊有水泥钉的水管将张某、丰某乙打伤。2、被害人张某、丰某乙陈述证明其伤系被告人丰某甲用焊有水泥钉的水管打伤的情况。3、证人丰1某、丰2某、田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双方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及打架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住院医疗单据和住院病历、本案刑附民调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水泥钉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刑鉴字(2011)X号及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的损伤为重伤,丰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甲因宅基地边纠纷将被害人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谅解且与被害人系宗家邻里关系,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