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1-X号。
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某工业开发区X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舒婕,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2年8月26日,原告作为技术方与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开发人用皮卡狂犬病地鼠肾细胞纯化疫苗合同》,合作开发人用皮卡狂犬病疫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6年3月10日取得了国家药监局批准临床研究的批件。但被告作为投资方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中建设适用车间、寻找合格人用地鼠肾细胞纯化疫苗生产厂家、为研究人员提供后勤保障以及向原告支付研究经费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导致不能生产出合格样品,疫苗研发工作根本停滞。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北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开发人用皮卡狂犬病地鼠肾细胞纯化疫苗合同》、判令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移有关“人用皮卡狂犬病地鼠肾细胞纯化疫苗”的全部研发资料和药监局批复文件、协助办理法律转让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除2002年8月26日签订的《开发人用皮卡狂犬病地鼠肾细胞纯化疫苗合同》;
二、“人用皮卡狂犬病地鼠肾细胞纯化疫苗”项目产权的所有权利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人用皮卡狂犬病地鼠肾细胞纯化疫苗”项目产权交接的一切法律手续;
四、本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原告林某某撤出现有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场地,试验试剂归原告林某某所有;
五、为保证原告林某某后续研发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作出相关承诺书;
六、完成上述工作后,原告林某某放弃涉及“人用皮卡狂犬病地鼠肾细胞纯化疫苗”项目的一切赔偿要求。
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