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男。2005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于2008年10月14日下午3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号被害人沈××的修车店处,因要求更换、退还之前购买的助动车车锁遭沈某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万××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弹簧刀将沈某手臂刺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左手臂外伤性锐器创,致浅静脉、臂后皮神经、肱三头肌长头及外侧头断裂,桡神经外膜破裂,经行神经肌肉修复手术治疗后,现左上臂留有一长8.5厘米皮肤瘢痕,左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沈××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代为支付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裔某某证言,上海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案发后被告人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袁婷

书记员唐辰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