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被告因生活琐事向我借款3000元整,答应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2010年2月25日当我再次向其讨还时,其仍不能偿还,但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孙某某名字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韩某帮叁仟元整(3000元),2010年25日孙某某还韩某帮”。原告以此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欠条不是其打(出具)的,其申请对该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其无正当理由未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某欠到原告韩某某3000元整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不是由其出具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对该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欠到原告韩某某3000元整,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而其逾期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某荣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