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轻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口东30米时,与长桥镇X村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刘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郏)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照片,“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保险单,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