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樊某,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被告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协助“青兰高速”公路洛川段建设征迁工作中,以本村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需要完善为由拒绝在赔偿登记表上确认签字,后经多次协商,在镇政府主管领导的主持调解下,于2008年12月26日王某某、朱某某代表杨塬行政村与李某某之子达成协议,李某某将已征土地地表作物赔偿款的4%给杨塬行政村,共计5.7万元;另高速路界外临时占用的土地的征用费3千元归杨塬行政村,以上两项共计6万元。后朱某某代表杨塬行政村在李某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
2009年1月4日,李某某在旧县信用社营业厅交给朱某某现金4万元,同时从李某某账户转朱某某名下2万元。后经王某某、朱某某共谋,二人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其中的1万元,分别给旧县X镇长霍某某(另案处理)5千元,旧县镇武装部长张某某3千元,旧县X村X村干部张某某2千元,其余5万元二人共同贪污,王某某分得2.5万元,朱某某分得2.5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共同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某承包本村土地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款给予村集体,不是管理和从事公务行为,王某某非法占有李某某付给村集体地面附着物赔偿款x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青兰高速”公路洛川段建设征迁过程中,以本村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需要完善为由拒绝在赔偿登记表上确认签字,经多次协商,后在旧县镇政府主管领导的主持调解下,于2008年12月26日旧县镇X村支部书记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朱某某与李某某之子达成协议,李某某将已征土地地表附着物赔偿款的总额的4%给杨塬行政村集体,共计x元;另高速路界外临时占用的土地的征用费3000元归杨塬行政村集体,以上两项共计x元。后朱某某代表杨塬行政村在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
2009年1月4日,李某某在旧县信用社营业厅交给朱某某现金x元,同时从其父李某某账户转在朱某某名下x元。后经王某某、朱某某共谋,二人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其中的x元,分别给旧县X镇长霍某某(另案处理)5000元,给旧县镇武装部长张某某3000元,给旧县X村X村干部张某某2000元,其余x元二人共同占为己有,王某某分得x万元,朱某某分得x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1、王某某供述证明,我村前任书记刘某某把我村的400亩地承包给李某某,2007年我和朱某某知道青兰高速要过境,就一块去找李某某,要求给我俩承包点地,李某某没有同意,我们就回来了。2008年青兰高速过境,占用了李某某承包我村的400亩地,按县交通局的规定,土地占用补偿必须要有土地权属人的签字、盖章,李某某找我们签字时,我们以合同存在争议,不给签字,李某某找我们多次协调,没有结果,李某某的儿子和侄子找我们在光明酒店商量,最后经霍某某协调,李某某同意给我村付4%的土地附着物赔偿款提成,共x元,之后我们就签了一个补充协议。2009年1月4日,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旧县镇信用社给了朱某某x元现金,给朱某某存折上转了x元。朱某某拿了钱到我家,我说“咱俩一人x元,(这钱我个人用于买果袋及零碎用完,)给霍某某5000元,张某某3000元,张某某2000元,朱某某也就同意了。后来朱某某去银行把剩下的钱也取了出来。这x元有x元是土地附着物赔偿款,剩下3000元是临时占地费用。
2、朱某某供述证明,我村前任书记刘某某把我村约的400亩地承包给李某某,2007年我和王某某知道青兰高速要过境,就一块去找李某某,要求给我俩承包点地,李某某没有同意,我们就回来了。2008年青兰高速过境,占用了李某某的地,按县交通局的规定,土地占用补偿必须要有土地权属人的签字、盖章,李某某找我们签字时,我们以合同存在争议,不给签字,李某某找我们多次协调,没有结果,李某某的儿子和侄子找我们在光明酒店商量,最后经霍某某协调,李某某同意给我村付4%的土地附着物赔偿款提成,共x元。2009年1月4日,我、李某某、李某某在旧县镇信用社给了我x元现金,给我存折上转了x元。我拿了钱到王某某家,王某某说“咱俩一人x元,(我的用于家庭及个人消费,)给霍某某5000元,张某某3000元,张某某2000元,我也就同意了。停了两三天,我去旧县信用社取了x元,后子头信用社取了x元。这x元有x元是土地附作物赔偿款,剩下3000元是临时占地费用。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明,我2001年从旧县镇X村承包了杨塬村位于厢寺川马候沟里的400亩地,每亩2元,承包十年,十年承包款共8000元。是从前任书记刘某某手承包的,我们签有承包合同。我也以合同将承包款交给杨塬村。2007年11月,青兰高速在厢寺川准备修路,就有好多人找我要承包土地。青兰高速开始登记时,杨塬村王某某、朱某某找我让给他们弄点地,我没答应,后来赔偿确认时,因原合同无村主任签字,王某某、朱某某就以合同有争议拒绝签字。后经我三儿李某某和侄子李某某多次找王某某、朱某某协商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杨塬村对原合同进行签字、盖章;2、我将已征土地的地表附着物赔偿款的总额的4%让给杨塬村;3、对临时用地的土地征用费归杨塬村,地表作物赔偿归我。补充协议签好后,王某某、朱某某就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对原合同进行完善。我领到钱后,到2008年腊月初,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在旧县信用社营业厅,我,我三儿李某某、朱某某在场,王某某那天没来,李某某给了朱某某x元现金,并从我账户上给朱某某名下转了x元,我存了一张存单,朱某某给我打了一张收条。收条和补充协议在我三儿李某某那保管着。
(2)、李某某证明,青兰高速过境时,要占用我们承包杨塬村的部分承包地,在青兰高速征地期间,王某某、朱某某来找我们,说承包合同存在争议,到征地完毕,要赔付时,我听说并去交通局问过,说付款要有村里的章子,没有不给付款,所以我们多次找王某某、朱某某协商,都未解决,到2008年后半年,我们又找王某某、朱某某在光明酒店协商,当时有我、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霍某某在场,一开始,我说给他俩些钱让给我把章盖了,他们不同意,王某某要赔付款的8%,我们嫌太多,后经霍某某协调,说好把赔付款的4%给杨塬村,我哥李某某就写下了补充协议。2009年1月4日在旧县信用社给了朱某某x元现金,在给朱某某卡上转了x元。给完钱,朱某某给我打了个收条。这x元中有3000元是临时用地租金。
(3)、李某某证明,当时要拿到土地征用赔偿款,就必须要杨塬村的章子,而杨塬村王某某、朱某某不给盖章,就拿不到钱,后经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1月4日,在光明大酒店,我们就有又一次叫王某某、朱某某协商这事,当时有我、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霍某某在场,经霍某某协调,我们同意把赔偿款的4%给杨塬村,之后我就起草了个补充协议。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8日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洛川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会主任朱某某在配合青兰高速征地过程中,有涉嫌贪污之嫌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于2003年7月换届选举当选为杨塬村支部书记一职至今。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于2003年8月换届选举当选为杨塬村村主任一职至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合议庭对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利用各自担任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便利,侵占村财产x元,属共同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关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第(四)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而二被告涉案款是该村村民李某某承包土地地表附着物赔偿款总额的4%给杨塬行政村,该款应归属集体所有,二被告人之行为不是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侵占土地赔偿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所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某承包本村土地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款给予村集体,不是管理和从事公务行为,王某某非法占有李某某付给村集体地面附着物赔偿款x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赃款x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赃款x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交平
代理审判员李亚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