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军,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一并审理,并于2010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20天的庭外和解期间,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
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宁波江东顺利汽车车身修理部(以下简称顺利修理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x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转让款x元及顺利修理部半年的场地租赁费x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转让款余款原告已经通过其他方式付清。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拒绝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办理企业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得经营主体资格,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x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某答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单方解除的情形;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的x元损失其实就是被告转交给宁波市江东区X街道江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南合作社)的半年场地租金,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原告租赁他人场地进行经营,作为对价支付租金,是原告的经营成本,并非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某某反诉称:
2009年5月16日,陈某某和金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金某某将顺利修理部的设备及证照等作价x元整体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于当日支付金某某转让款x元,尚有余款x元未支付。因江南合作社不信任陈某某,要求由金某某出面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再将场地让与陈某某经营。2009年5月16日,金某某与江南合作社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第一年的租金某x元,租金某年一付。陈某某将半年租金x元交付给金某某,再由金某某将租金某付给江南合作社,金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将经营场地让与陈某某经营。2009年11月,金某某依约向江南合作社支付第二期租金,但陈某某却将场地内的设备予以变卖,在未告知金某某也未与江南合作社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16日搬至别处经营。因陈某某未按时支付租金,江南合作社要求金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迫于无奈,金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代陈某某缴纳了三个月租金x元后,与江南合作社签订了《终止协议》。综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陈某某支付金某某转让余款x元;二、陈某某赔偿金某某损失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
一、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金某某将一切设备与证照转让给陈某某后,转让余款陈某某于一个星期内付清。截止陈某某向法院起诉,金某某尚未办理企业过户手续,其要求陈某某支付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陈某某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向金某某支付了余款,只是没有依据;二、陈某某和江南合作社没有租赁关系,金某某和江南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对租赁关系没有书面协议。x元租金某金某某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给江南合作社的,但金某某对陈某某搬离经营场地的事实是知晓的,因此,即便有损失,也应由金某某自行承担。另外,陈某某没有将经营场地上的设备予以变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部分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约定金某某将顺利修理部转让给陈某某的事实;2.2009年5月16日金某某出具给陈某某转让款收条以及x元租赁费收条一份,证明《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转让款x元,以及原告将半年顺利修理部经营场地租赁费x元交给被告的事实;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瞒着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变更了顺利修理部的经营范围的事实;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原、被告双方通话的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转让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一直不断要求被告办理企业过户手续,但被告不配合办理企业过户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某某知晓陈某某在2009年11月16日搬离经营场地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被举报,受到处罚的事实;7.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金某某没有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企业过户手续,同时金某某收取陈某某开票税金某处费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在本诉部分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反诉原告金某某针对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陈某某和金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达成企业转让协议,且陈某某尚欠金某某转让费x元的事实;2.金某某与江南合作社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终止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15日,金某某与江南合作社终止了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3.金某某与江南合作社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江南合作社往来款票据(2009年5月19日)各一份,证明金某某代替陈某某向江南合作社承租经营场地,以及代陈某某缴纳第一期租金x元(租赁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事实;4.函件和《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在江南合作社备案,且陈某某未按时缴纳租金某事实;5.金某某与江南合作社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及合作社往来款票据(2010年2月12日)各一份,证明金某某代陈某某支付租金x元(租赁期间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同时金某某与江南合作社终止了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6.企事业承包租赁上缴款登记薄一份,证明经营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为陈某某,且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就已经搬离该租赁场地的事实;7.部分汽车修理费发票(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纳税证明两份,证明陈某某受让顺利修理部后,正常开展汽车维修业务,且其经营数额已经达到56万余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陈某某的经营范围和工商变更后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事实;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陈某某的弟弟陈某友的经营场所和陈某某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经营场地相一致的事实;9.《转让合同》草稿一份,证明金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江南合作社租赁场地,实际上是代陈某某租赁场地;10.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审核表一份,证明金某某和陈某某曾去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证照过户手续时,因欠缺相关材料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反诉被告陈某某在反诉部分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针对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应该让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反诉原告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某某认为金某某与江南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关系和陈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关系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承租人是陈某某;证据7、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针对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转让关系以及陈某某交付转让款x元和房租款x元给金某某的事实;对原告针对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针对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4、7被告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模糊不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针对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反诉原告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与金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后,陈某某以顺利修理部的名义经营的事实;对反诉原告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8因是复印件,且陈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6日,陈某某和金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金某某名下的顺利修理部转让给陈某某,转让总价为x元。同日,陈某某支付x元的转让款和半年经营场地租赁款x元给金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16日,陈某某在位于宁波市江东区X街X村直落河河边的金某某承租的厂房内经营。2009年11月16日,陈某某搬离该经营场地。截止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该顺利修理部的过户手续。
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16日,金某某与江南合作社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0年2月12日,双方终止了该份合同。2010年2月12日,金某某支付租赁款x元(租赁期间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给江南合作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二、金某某是否应赔偿陈某某损失x元;三、陈某某是否应支付剩余企业转让款x元给金某某;四、金某某向江南合作社交付的x元租赁费(租赁期间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应由谁负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某某认为金某某拒绝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办理企业过户手续,导致其一直无法取得经营主体资格,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已经接受受让企业的财产并已经实际经营,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转让企业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办理,只是企业所有权变动的必经程序,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有效成立。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办理企业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从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知,被告并不是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只是要求原告付清转让款及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租赁费。而事实上个人独资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必须要有经营场所,只要原告有相应的经营场所,本案的企业转让合同的过户手续仍可办理。而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将企业设备搬离原租赁经营场所,中止原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对此也未向被告作出合理的解释;搬离后本应另行寻找经营场地,主动创造企业过户的条件,但原告并未以自己名义重新租赁经营场所,虽然被告有协助办理企业转让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原告自身并未以积极的态度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所必须的相关义务,是导致企业过户手续未能办理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原告应对此行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陈某某已经在2009年5月16日协议签订后实际经营受让企业,且从被告提供的发票和纳税证明也可以看出,陈某某以顺利修理部的名义对外正常营业,并已获得相应营业利润,说明原告受让企业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至于企业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愿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只要原告取得合法的经营场所,企业的变更登记手续仍可依法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取得合法的经营场所后须协助原告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陈某某要求金某某赔偿的损失x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损失”即为陈某某支付给金某某的从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x元,因该时间段正是陈某某在该租赁场地经营顺利修理部,故该租金某是陈某某的经营成本,理应由陈某某本人实际负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某某认为已经付清了x元的转让款,但依据不足。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某来看,本院认定陈某某已经支付金某某转让款x元。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甲方(即金某某)将一切设备及证件转让给乙方(即陈某某),余款一星期之内全部付清”,这表明陈某某支付转让余款的条件是金某某将一切设备及证件交于陈某某。从协议签订的背景及条款上下文来看,“证件转让给乙方(即陈某某)”实际上应指办理企业过户手续,故双方须在完成企业过户手续后,陈某某才需支付余款。现在陈某某支付转让余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对金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金某某与江南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每半年租赁费为x元,半年交一次,实行先付后用原则。陈某某交给金某某代交的x元租赁费时间自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的租赁费应于2009年11月16日先行缴付。而陈某某搬离江南合作社租赁场所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即在应缴纳后半年租赁费时搬离,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了不愿继续租赁并拒交租赁费。但金某某承认其知晓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从租赁场地搬离的事实的同时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度立即与江南合作社解除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房产租赁合同》,直到三个月之后才与江南合作社解除该合同,造成了x元的租金某失。本院认为,金某某在得知陈某某搬离租赁场地的情况下,应该及时告知江南合作社,防止租金某失的产生和扩大,但其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故本院认定x元的租金某失应由金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对本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反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455元,由反诉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