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二红,男,X年X月X日生。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延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因无钱可花,萌生盗窃念头,一人窜至洛川县水利希望小学,见校门敞开,趁机进入校内,经过对周围情况的仔细观察,该秦某目标锁定在学校办公楼二楼,该秦某楼后发现一办公室房门敞开,室内物品摆放整齐,遂进入室内,将一“东芝牌M—866型”深灰色笔记本电脑偷走,后离开作案现场。经过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洛价涉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盗窃时的价值为4865.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无钱可花,萌生盗窃念头,来到洛川县水利希望小学,进入校内,发现一办公室房门敞开,遂进入室内,将一“东芝牌M—866型”黑色笔记本电脑偷走,便离开现场。破案后被盗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追回发还失主。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盗窃时价值为48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和被盗物品的概貌。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下午15时30分,他回办公室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是一台银灰色的东芝牌“M866”型电脑,他就去学校监控室调看监控,发现一个年轻小伙大概22-23岁有最大嫌疑,然后就报案了。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这几天他没钱花了看能偷什么东西卖点钱花,后转到水利希望小学进到二楼靠中间的办公室没人,房子靠后边的一桌子放一笔记本电脑,他就将笔记本电脑放到他衣服内,就去了贺某家,对贺某说他借他朋友的电脑先放在贺某家,过一两天来取随后他就走了。
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3日下午4点多,二红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来他家,说把电脑放他家,他问电脑哪里来的,二红说是他伙计的,并说晚上来取。
5、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洛川县公安局刑警队干警从贺某家提取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为东芝牌,型号M—866型被受害人冯某领取。
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865.00元。
7、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对盗窃现场洛川县水利希望小学大门北侧一座东面西的两层楼自北向南第八间房子进行了指认。
8、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5月2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9、调取的监控资料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出入盗窃现场的情况。
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交平
代理审判员李亚莉
代理审判员王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