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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酉阳县隆达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酉阳县X镇X路城南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重庆市潼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略)。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原名酉X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X镇X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交通委员会主任。

原告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0日,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通过招标,将从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12公里四级公路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并签定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在2008年5月--2009年5月内完工。2008年3月31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农村X路网建设项目工程管理,以酉阳府发(2009)X号文件将全县X路为建设建设项目业主变更为原告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组织管理不力,设备投入不足,导致该工程处于瘫痪状态,部分地段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严重,被告还擅自撤离施工人员及设备,其行为很明显不能履行合同,现要求解除其合同,责令其退场,结算其工程款。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责令退场和被告领到工程款x元的陈述,被告方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土石方量评估有误,不是x立方米,该是施工方与监理方核定的x立方米。安全文明施工费也不是x.43元,该是15万元减x.43元。还有x立方米土石方因石质坚硬将单价由17.10/立方米调至26.72/立方米,差价为x.90元,鉴定机构评估没有此项。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没有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作为业主与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12公里四级公路路基工程,从开工令下达之日起12个月内完工,工程总造价x元。同日,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代表公司委任秦光银作为该公司在两天路LT2合同段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全面负责该工程建设。2008年3月31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酉阳府发(2008)X号文件规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建设项目业主变更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12公里四级公路路基工程业主变更为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5月6日,两天路LT2合同段开工。2008年7月14日、10月31日,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先后交纳保证金共计x元。在施工中,变更施工后工程总造价为x元。至2009年10月25日止,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完成路基工程量造价x.10元,桥梁、涵洞工程量造价x元,施工现场材料x元,总则(保险、安全文明费)x元。原告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2009年11月18日、12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酉隆投司函(2009)X号、X号通知,11月25日,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也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尽快派人解决施工工地人员和设备投入不足、延误工期、施工管理不力等问题。2010年1月7日、1月1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分别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施工工地停工、部分地段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被告以多种理由予以推脱。施工工地完全处于瘫痪、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协议书》、酉阳府发(2008)X号文件、酉隆投司函(2009)X号、X号通知、酉阳县交通委员会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天路LT2合同07期工程9月支付审核表,有被告的答辩、保证金收据、两天路LT2合同段清单支付月报表(007期)、两天路工程变更令、新增单价审核表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其合同,责令其退场,结算其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关于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开挖土石方量与监理单位计量的方量不一致的,以监理单位计量的方量x立方米为准,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中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坚石方调价计算有误或没有计算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理睬。关于保证金问题,原、被告可以按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合同协议书》。

二、由原告酉阳县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10元-x元)x.10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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