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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朱某乙重婚案
时间:2007-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开刑初字第23号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开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朱某甲,男,生于1953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婚犯罪由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11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生于1963年7月4日,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婚犯罪由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11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自诉人朱某甲以被告人徐某某、朱某乙犯重婚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某甲及被告人徐某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朱某甲诉称:自诉人朱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4月份,二被告人共同离家出走,一直在外地同居生活,期间又生育一女一子。2007年7月份,二被告从外地回村居住并携带其生育的两个孩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人朱某乙明知徐某某有配偶而长期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均已构成重婚罪。提起自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与朱某甲是夫妻是事实,因不懂法才走到这一步。

被告人朱某乙辩称:我本人以前没结过婚,与徐某某去新疆摘棉花两年才在一起生活的,犯罪了是不对的。

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5日,自诉人朱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封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庆,现随朱某甲生活。1998年4月份,二被告人到新疆摘棉花进而共同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朱某豫,儿子朱某北。2007年7月份,二被告人携子女回原籍生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诉人、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段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开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开封县X乡X村委证明、朱某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已经与自诉人朱某甲登记结婚,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朱某乙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有配偶,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自诉人的控告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对自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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