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申请再审人季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8日,季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季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张某甲起诉申请人时,已超过申请人的担保期限,申请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调解书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甲辩称,原审调解书自愿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5月11日,曹萍因经营需要向张某甲借现金x元,周转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曹萍未能还款,2010年2月22日,张某甲将曹萍、季某某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张某甲撤回了对曹萍、马兰、曹阳,张莉的诉讼请求。在法院主持下,季某某与张某甲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季某某为案外人曹萍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此款被告季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前偿还给原告。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季某某与张某甲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调解既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季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经查,在一审诉讼中,张某甲要求季某某对曹萍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时,季某某并未对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抗辩,其又自愿与张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愿意偿还曹萍所欠张某甲款项,季某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季某某申请再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季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