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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海林、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4时30分许,因婚姻纠纷,被告人沈某某到瓦店乡X村其岳父师平×家,后因双方争吵发生打架,被告人沈某某用拐将其岳母赵××打伤。经法医鉴定,赵××的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要求追究被告人沈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98元。

被告人沈某某辩解受害人赵××的伤不是其打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因婚姻问题到西瓦店村其岳父师平×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沈某某用拐杖将其岳母赵××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两次法医鉴定,赵××的伤情属轻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受伤后,于2010年3月27日至5月1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18元,两次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0年3月27日早上4点钟,我去西瓦店师树×娘家,找师树×回家,发生打架,我用我的拐朝师海×母亲赵××的头上打。赵××头上的伤是我用拐打的。

2、受害人赵××陈述证实:2010年3月27日早上四、五点钟,沈某某来到我家门口,因为我女儿与沈某某婚姻纠纷有一段时间了,其经常来我家闹。我头上的伤是沈某某用棍子打的。

3、证人师平×证言证实:我女儿师树×与沈某某闹离婚,2010年3月27日早上沈某某来到我家闹事并发生打架。

4、证人沈×、刘××证言证实。2010年3月27日,因为我儿子沈某某与瓦店村师树×婚姻纠纷,双方发生打架,我儿子受伤我们来到乡卫生院给儿子看伤。

5、证人师海×证言证实:其母亲因打架受伤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赵××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赵××伤情属轻伤。

7、赵××伤情照片证明,赵××受伤具体部位等。

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在山东省淄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婚姻纠纷持械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辩解伤不是其打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赵××陈述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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