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业。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沈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杜某在(略)皇姑区珠江桥附近先后三次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麻古丸3000粒,经检验重2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杜某于2009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略)于洪区X街X-X号X-X-X搜出麻古丸55粒,经检验重5.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9年5月28日21时许,贾某在公安机关的授意下与被告人吴某某在(略)铁西区X街X路“小玉炖肉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扔在地上的烟盒中搜出欲贩卖的冰毒1袋,经检验重7.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车内及租住处(略)于洪区于洪新城一新建楼盘X楼搜出冰毒23袋、麻古丸800粒,经检验冰毒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丸重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是:一是没有贩卖毒品,其住处发现麻古丸55粒与吴某某处发现的麻古丸颜色不同,大部分毒品无实物证据;二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三是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略)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上诉人杜某入所体检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杜某上诉所提没有贩卖毒品,其住处发现麻古丸55粒与吴某某处发现的麻古丸颜色不同,无实物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杜某住处发现的麻古丸有54粒为红色,与吴某某住处发现的麻古丸颜色一致,且认定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并与其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吻合,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杜某上诉所提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入所体检表及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杜某进入看守所体检时身体一切正常,且上诉人杜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被刑讯逼供,上诉人杜某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杜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一审判决已考虑其以贩养吸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正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军
代理审判员吕晓辉
代理审判员于巍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恒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