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6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3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姚XX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姚XX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跳墙进入张××家中,将张××家中的现金18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XX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跳墙进入马××家中,将马××家中的现金55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3、201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姚XX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从大门下钻入岳××家中,准备偷东西时被岳××的女儿马××发现后逃跑。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XX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机,进入朱××家中,准备偷东西时被发现后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姚XX自愿退赃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马××、岳××、朱××的陈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