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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商铺出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办理好治安、环境卫生、消防等特种设备的相关证件,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原告停业整改,致原告无法经营,亦无力支付租金。2008年11月,经双方多次商谈,被告要求原告交出租赁房屋的钥匙,并同意补偿原告装修费500,000元。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潢拖欠款7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某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有关装修款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非被告的印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商铺(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被告自2007年7月2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月租金为12,105.23元,按先付后用原则,三个月一交,被告须在上期租金的租赁期届满前10天预付下期的租金;原告正在所租赁的场地内需进行装修或结构改造,则需事先出示书面报告并附图纸,经被告和物业公司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合同对其它事宜亦作出相应的约定。

2009年3月6日,因原告拒付租金,被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原告已于2009年5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同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于2009年3月14日解除;原告返还被告该房屋(已履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自2008年11月11日始至2009年5月10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66,028.5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自2008年11月11日始至上述租金及使用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55.02元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退房装修损失费协议书、装修合同、装修发票及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退房装修损失费协议书中载明:1、关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7月租赁被告的房屋由于被告有关证照手续没有办理,要求行业整改,无法经营下去;2、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某茶楼租赁协议6年,茶楼装修损失费780,000元,某茶楼实际使用22个月,合计280,000元,被告承担退还装潢损失费500,000元,原告必须在2009年5月10日交房屋钥匙给被告;3、原告欠被告房屋租赁费66,028.50元,被告在500,000元中扣除,实际被告欠原告装潢损失费433,971.50元,退款装潢损失费在2009年5月30日,如果被告违约按780,000元向松江法院诉讼。在该协议书尾部,盖有“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的署名。针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尾部所盖印章非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提供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对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装修发票及照片,被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经过对退房装修损失费协议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比对,存在如下差异:其一,印章上的内容不一致,协议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其二,印章的大小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比协议书的合同专用章大。

针对退房装修损失费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2009年4月起,原告就与被告的代表何某姐电话联系协商退房,何某姐称若经营不下去就将租赁房屋的钥匙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在被告同意赔偿500,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将钥匙寄给被告;2009年5月15日上午,在租赁房屋内,何某姐将盖好印章的协议书交给原告,后原告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当时在场的只有原告与何某姐。被告陈述:2009年3月被告提起诉讼之后,原告为避免租金一直计算,故将租赁房屋钥匙寄给被告,原、被告从未签订该协议。

审理中,被告公司的何某向本院陈述:其在公司负责房屋租赁事宜,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是其经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就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其曾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退房装修损失费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盖有内容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退房装修损失费协议书是否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退房装修损失费协议书上的印章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二枚印章存在的差异显而易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内容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系由被告使用,更无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协议书所记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份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承租商铺后,为经营需要装修是必然的,而被告在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期内亦从未对原告的装修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装修是同意的。现租赁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而解除,在被告不同意补偿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诉讼费10,2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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