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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9.12.九十七年度消債核字第五七二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9-12  当事人:   法官:蔡政哲   文号:97年度消債核字第5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572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

聲請人

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聲請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聲請人

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聲請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丙○○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庚○○

相對人

即債務人戊○○

巷3號7.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

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

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9月2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

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

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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