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公安某公共交通安某保卫总队刑侦支队三大队民警,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06年9月间,为使北京市公安某公共安某保卫分局办理的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宋太锋逃避法律制裁,受宋太锋妻子安某(另案处理)之托,向该案承办人程某某、史某(另案处理)介绍贿赂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倪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倪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被抓获后积极提供其他破案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倪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06年9月间,为使涉嫌盗窃的宋太锋逃避法律制裁,介绍宋太锋的亲属向承办该案的北京市公安某公共安某保卫分局民警程某某、史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倪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某公共交通安某保卫总队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倪某某是该队刑侦支队三大队民警。
2、北京市公安某预审处成伟光、徐勇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被查获的情况。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程某某在办理宋太锋盗窃案过程某,倪某某打电话询问能不能对宋太锋从轻处理。程某某和史某经过向法制处咨询,准备不对宋太锋报劳教。后倪某某说宋太锋的家属给程某来2万元,程某史某收钱,并分给史1万元。
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程某某负责办理宋太锋涉嫌盗窃案,史某担任记录员。9月27日,程某某给史某打电话说倪某某会来找史某问宋太锋案。后倪某某拿了个信封让史某转交给程某某,并让二人多费心。史某将信封交给程某某后,程某中拿出1捆钱分给史,应该是1万元。
5、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宋太锋因偷窃被公交分局抓获,安某找倪某某帮忙活动。倪某某提出准备2万元,找预审和法制的民警。安某先后两次共给了倪某某1.7万元,并提出剩下的钱由倪某垫上,等宋太锋出来再还,倪某意了。
6、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中旬,宋太锋的妻子安某找倪某某说宋太锋被抓了,让倪某办法看能不能把人放出来。倪某某找到预审承办人程某某询问情况,并和安某说好准备2万元。后安某分两次共给了倪某某1.7万元,并提出剩下的钱由倪某上,等宋太锋出来再还。倪某意,后将2万元给了程某某和史某。
7、取款手续及银行对帐单,证实倪某某取款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倪某某在被抓获后积极提供其他破案线索,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倪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狄启骋
审判员曹兵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广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