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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谷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21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男,21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谷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刘某的工厂里,从窗户跳进办公室内,盗走2台电脑。经鉴定,一台被盗电脑价值950元。经查明,另一台电脑于同年6月7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

二、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伟伙同方利晓(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工贸园杭州路X号新大新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里盗出钢珠约600斤,以600元的价格卖掉。

三、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谷某伙同方利晓、方春晴(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工贸园杭州路X号新大新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仓库墙打洞后进入,盗走钢珠约3000斤,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钢珠每公斤价值2元。

2010年6月1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电脑发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谷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白某某、谷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谷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被盗组装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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