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平谷区“天昊源”酒店保安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事主王学晶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及身份证盗走,并于当日到酒店对面的农村商业银行,将存折内的800元存款取走,后将赃款挥霍。
2、2006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平谷区“天昊源”酒店保安宿舍内,趁事主高鹤熟睡之机,将高的1部摩托罗拉牌E398型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被其挥霍。经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78元。
被告人肖某于2006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事主王学晶、高鹤的陈述、证人姜某、赵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盗窃之财物予以退赔(退赔王学晶人民币800元,退赔高鹤人民币1278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