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平谷区X镇X村任某丙承包的鱼池处,将刘某某(已判刑)由河北省三河市X村柴福山家骗取所得,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事主。
2、2001年3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陈某某与朱某丁、任某丙(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等工具,到平谷区X镇X村北林业队地内的机井房,将机井房内的1台30千瓦电机盗走。该电机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朱某丁已折价退赔348元。
3、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陈某某、朱某丁、任某丙共同预谋后,到平谷区X镇X村“罗家府”麦地处,将浇地用的19根喷灌管盗走。共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其中2根喷灌管已起获发还事主,朱某丁已折价退赔事主1562元。
4、2006年5月3日23时许,陈某某与任某丙、王德财(在逃)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木棍等工具,到平谷区X镇X村,将东场院后边机井的1台22千瓦电机盗走。该电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5、2006年6月1日23时许,陈某某与任某丙、王德财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等工具,到平谷区X镇X村经济沟“狼窝”地机井房处,将1台17千瓦电机及压力泵盗走。该电机及压力泵价值人民币96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揭发了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柴福山、蒋某某、任某甲、芮某某、朱某乙、李某某、刘某某、任某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窃之财物折价人民币五千一百九十元,退赔事主(陈某某与任某丙、朱某丁共同退赔(略)平谷区X镇X村委会1830元;陈某某与任某丙共同退赔(略)平谷区X镇X村委会336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长祥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人民陪审员王起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郑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