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略)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11月被(略)密云县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撤销前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谷区X镇X村事主胡久新经营的个体养鸡场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胡久新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3700元盗走。
2、200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谷区医院南侧病房楼门口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事主黄东清的永久牌28型自行车的钢丝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后行至平谷区医院北门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元。
案发后,所窃自行车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胡久新、黄东清的陈述、证人闫某、周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略)顺义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密云县人民法院(2004)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盗窃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退赔事主胡久新(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