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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159号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谷区X镇蓝蝴蝶网吧上网时,趁收银员秦某某不备,将网吧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400元盗走。当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欲将赃款退还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所窃赃款已退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徐某某、张某、胡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本院(200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蓝蝴蝶网吧出具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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