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宅基地纠纷窜至邻居田青彩家,持木棍先将田青彩在建中的西院墙推倒,后与田青彩家人发生撕打,撕打中肖某某持木棍将田青彩右手拇指打伤后逃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宅基地纠纷,窜至邻居田××家,持木棍将田××在建中的西院墙推倒,后与田××家人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肖某某持木棍将田××右手拇指打伤后逃离现场。田青彩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3月2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右手拇指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8月6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遗症补偿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其它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