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3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10时许驾驶摩托车在唐河县X镇X街拒绝接受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检查,并对民警的执法活动进行阻碍,实施暴力,致使交通整治行动被迫停止。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协某某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龙镇中队会同龙潭派出所干警在龙潭镇X街进行交通整治。当日约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无牌蓝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龙潭镇X街时被民警柏××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某拒绝停车,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对其拦截的民警王×的肚子,后被告人张某某停车。当柏××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出示驾驶证等证件时其称没有,柏××即口头通知其到龙潭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引起群众围观,其亲戚崔××等人见状对民警的执法活动进行阻碍。民警王×用自己的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时,被告人张某某对王×进行辱骂,照王×下巴猛击一拳,并将王×的手机打掉在地,被摔坏,致使交通整治行动被一度中断,被迫停止。2010年3月1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颈部、胸部有擦挫伤,其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畏罪潜逃,于2010年6月23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自行和解并达成协某,赔偿王×经济损失总计x元,王×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王×陈述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证人柏××、高××、徐×等人证实在依法执行公务时王×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及张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证人崔××、李××等人证实看到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拦截后其对民警进行吵骂、推搡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协某某、收条、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