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29岁。
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5月17日晚,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郑州市X路阿五美食餐馆接送被告公司总经理司XX,但是原告已下班回去,因家中确有事情无法按照公司要求前往。2010年5月18日,原告因病请假休息。2010年5月19日,原告到公司上班时,被告向原告下发一份签署日期为“二○一○年五月十八日”的辞退通知书。至2010年5月19日,劳动争议发生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六年,每周六加班,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六年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自2006年11月、12月及2008年1—6月无故中断缴纳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因该辞退是否合法及补缴养老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问题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于2010年5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5月26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共计x元(自2005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双倍工资,以及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每年一个月的补偿金共计六个月的补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40元。
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5年6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一直按时为其发放工资,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双方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不符合事实;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被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3、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应驳回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原告与郑州隆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6月21日,工作安排为司机。2006年,郑州隆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原告与郑州隆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做司机。2010年5月18日,被告作出辞退通知书,将原告予以辞退。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的事项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10年5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2月到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撤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称已经给原告发放了自2008年2月到2008年12月的相应工资,因此原告要求再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郑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作出的辞退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郑州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与郑州隆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领取2005年6月至2010年5月工资表、郑州市职工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表、郑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职工续保申报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给其发放了自2008年2月到12月的工资,所以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上述11个月的工资,因此本案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2月到12月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其是在2010年5月21日才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2月到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艺娜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