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苗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窜至济源市X村南口西第一胡同口,持刀抢劫被害人郑某,在抢劫过程中,郑某的脖子被闫某持刀划伤,未抢到财物。
2012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火车站广场东侧,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某一个“3515”牌挎包,挎包内装有“3515”牌钱夹一个、无极限牌牙膏一对等物品。经鉴定,“3515”牌挎包价格为180元,“3515”牌钱夹价格为80元,无极限牌牙膏价格为45元,总计人民币305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连欢欢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